鉴于规范性解释的特殊地位,毫无疑问,国家不可能将之授予任何一个地方法院、即使是高级法院,否则就不能保证其正当合理谨慎地行使。换言之,这种权力决非可以依次递进地推演出来的,脱离了预定的权限范围必然导致权力的失控和滥用,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任何相应的制约或监督机制。而且,正如李富金先生指出的:“地方法院的地位、职能与解释法律不相适应,无权对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因而只能相应地由国家最高权力、审判、检察机关对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解释,才具有通行全国的效力。需要解释的内容,往往是含义比较模糊、内容复杂、适用困难的法律条文,只有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才能准确阐明其本意,而地方法院往往难以把握立法的精神实质。所以,地方各级法院包括省级人民法院均无权对全国性的法律进行解释。”[19]
其次,规范性解释的多元化必然造成法律适用中的混乱和不统一,有违法治精神。事实上,尽管未得到授权并为最高法院明确“禁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仅在不断制定发布着各种规范性司法解释(文件),而且还在努力争取这种权力的合法化。乃至于已经招致人大代表的非议:“在实践中,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也纷纷制定一些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供其下级法院审理案件时遵照执行。这些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一方面具有实际上的效力,另一方面极少对外公布,仅供内部掌握。这不仅严重损害了执法的统一,也侵害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知情权,使得案件当事人难以得知有关影响其利益的规则,也容易滋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20]地方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一般都是以司法改革的需要和维护司法公正的理由和重要的社会效果为标榜的,往往也能达到立竿见影的轰动效果,因此,即使明知其不合法,社会也很难加以非难谴责,当事人和律师则更是无力反对或拒不执行。四川泸州中院以“司法解释”改变了
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即为明证,此举曾得到一些著名法学家的首肯,理由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合理。然而由此,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的最低限度也轻而易举地被突破了。
最新的例证如北京市高级法院制定的《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2001年10月1日起在北京市各级法院开始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规定》共有149条。涵盖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中涉及到的举证责任和期限;证人出庭作证;鉴定、勘验等内容。在《规定》中确定了如下原则:在举证方面,实行庭前交换;所有证据都要在法庭上公开出示、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证人除正当理由外,均应出庭;诉讼中,当事人认为对专门性的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进行鉴定;法院决定进行鉴定的,在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中,应当由当事人在法定鉴定部门、指定鉴定部门或其他鉴定部门中共同选定:协商不一致的,由法院指定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参与诉讼的各方在向北京市的任何法院提交证据,都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拒不提交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