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是仅从理论上考察问题,那么就会明白,在我国,立法解释(其他国家也一样)并不排斥法律适用中执法机关的法律解释:不仅为数不多的立法解释不可能代替不可计数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17];而且事实上,立法者还有意识地在立法中留下大量模糊不清的和操作性的问题要求司法机关进行解释。其中不仅包括个别性的适用解释,更重要的是借重规范性司法解释的作用。严格地说,这就是一种授权立法。
在西方国家法治的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法律解释权限和方法的重要演变:从以立法者主观意思为核心、严格遵守法律条文字义的主观解释,到允许法官根据法律的客观目的、通过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创制法律规则,其中决定性的原因不仅在于社会理念的转变和司法权限的扩大,更重要的是由于时间和发展本身:在立法者原意已无从查考,立法者原意与时代相距太远,或者立法者根本无法预见之处,只能由法律适用者进行实质推理或论理解释。实质上,法律解释权力的配置和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只能取决于社会和法律实践的需要。相对于西方大陆法典和司法走过的相对漫长的历史,我国的情况是:基本法典迄今尚未建立健全,立法的风格仍然相对粗放和原则,立法者有意识地将法律条文的细则化、具体化作业交给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授权的同时,如果立法者不保留最高的解释权,在各种解释出现矛盾冲突和不统一之时,又怎样才能结束法律适用的混乱呢?
实际上,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及其功能是适应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特殊需要产生的,尽管称之为“法律解释”,但实际作用远比传统意义上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范围更大、功能更深刻;客观上,也是由于在这一特殊历史阶段立法不够完善,社会发展较快,司法统一的要求强烈,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等等特殊因素所造成的结果。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因这些特殊需求而存在,尽管存在种种问题,也必然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生改革、变革甚至消亡,然而对其评价应该是客观的,而不应仅从概念和逻辑出发简单否定。(未完待续)
【注释】 --------------------------------------------------------------------------------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吕世伦、公丕祥主编:现代理论法学原理、第二十章第三节、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年。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第26章,法律出版社、1997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