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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解释的几个问题(上)

  这种研究方法在法学界颇为流行,即先设定一种普适性标准,然后用以对比中国的现行制度,凡是不相符合的则必定存在种种弊端,应该加以改革;同时又以中国国情为理由,论证其现阶段的相对合理性。这种论证似乎很有说服力,也颇具“存在的就是合理的,而存在的必然都会消亡”的辩证思想,然而以法社会学和比较法的思路来看,检验一个制度的合理性的标准主要就是它的现实适应性;合理性都是相对的:既然现行社会条件需要这种制度,其存在又满足了社会的特定需求,那么它就是合理的;而当社会条件变化导致需求变化时,这种合理性也会随之消失。因此,否定一个制度的理由只能是对其社会效果方面的实证考察结果。至于立法解释的正当性问题,就普适性的意义说,也未必是否定的。众所周知,在西方大陆法国家刚刚完成其基本法典时,都曾经期待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减少判例的作用,并极其慎重地将法律解释权集中在立法机关。不仅是大陆法国家,在英国,对立法资料《国会议事录》(Hansard)也极为重视,为律师和学者经常引用。同时,保持立法机关的解释权,还被视为维护人民主权和民主政治的一种保障措施。
  不言而喻,随着时代和法律本身的发展,禁止法官释法已成为历史,然而并不是所有国家、所有法律制度都赋予法官同等和同样的法律解释权,也并不意味着立法机关已经(或必然)彻底放弃了这一权力,今天世界各国中以宪法确认立法解释的并不在少数,例如,《比利时王国宪法》第28条规定,“解释法律之权只属于立法机关(国王、众议院和参议院)(1981年)”。立法解释的存在表明一种权力配置,具有一定的象征性意义;在以立法优先的国家立法解释尤其受到重视,而我国正是这样的体制[16]。立法解释权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必然会经常性地行使,但其存在却至关重要。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关于港人在大陆所生子女居港权问题)是解决香港最高法院和政府冲突以及纠正对基本法的错误解释的唯一合法有效的途径,尽管这种解释或许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很少发生,然而,如果没有这种权力设置和救济途径,则难以保证整个基本法的实施。至于所谓立法解释的弊端,可以通过立法机关的严格程序和慎用得到控制,正如上文作者本人指出的,1979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只作过一次立法解释,在这一次解释中,似乎不可能包含着所有反对者所指出的那些严重弊端,那么,这些指责难道只是莫须有么?然而,我们毕竟不能仅根据理论推理、而不是实际存在的弊端,就轻易否定一个制度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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