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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解释的几个问题(上)

  二、关于立法解释
  当前在关于立法解释的讨论中,有一个倾向,即强调法律解释的概念应该是特指在法律适用中对法律的理解和说明,由此产生的结论必然是:除了对宪法的解释可以由专门的权力机关进行外,其他法律解释应该或只能由司法机关作出,并且应该是在适用过程中,针对个案作出的。这种认识一方面是受英美法的传统概念影响;另一方面则是由于过多地拘泥于“法律解释”的概念,而忽视了对其功能的深究。
  例如,有学者指出:“立法解释,本意应当是指在人们对法律的准确含义的探求过程中,……可以从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的争论、说明、背景材料中取得的那些能够佐证法律条文原意的那些立法材料。……把立法解释理解为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来专门解释法律,并在立法机关的职权中专门规定一项法律解释权,却是失之以谬了。……我国的所谓立法解释制度……常委会解释宪法的制度有违宪政的一般性原则;常委会解释法律的制度,是常委会重复行使立法权的误称。”[13]
  一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人员撰文指出:“对立法解释持不意见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法律解释的逻辑起点应当在立法完成之后的法律应用环节。二是认为法律解释不是一种独立的职权,而是执法者行使执行法律的职责时所隐含的权力。三是认为立法机关没有必要承担解释法律的职责。四是立法解释程序与立法程序没有什么区别,没有必要单列一权。笔者十分赞同这四条理由。很难想象,法律刚制定出来还没执行,立法机关就对法律进行解释。只有在应用过程中,才需要对法律进行分析、理解,这种分析、理解,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解释。也很难想象,法律解释权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赋予哪个机关而不赋予哪个机关。要求执法机关严格执法,而不让其对为什么这么执法而不那么执法作出说明、解释,是不可想象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权天然属于执法机关。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如果它认为原来的法律制定得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补充,当然是没有问题的,为什么还要一个解释权呢?而且立法解释程序与立法程序又没有什么区别,就更没有理由非要将立法解释作为一项独立权力了。”[14]
  该作者进而又列举出立法解释的几个弊端:第一,立法解释无法解决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第二,立法解释会使法律的客观性和可预测性受到质疑。第三,立法解释会使法律的包容性、适应性受到破坏。然而,该作者一方面从理论和制度上对立法解释制度持否定态度;另一方面又认为,在目前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还没有完全理顺的情况下,继续保留立法解释制度,仍然有其一定的必要性。一旦我国的法律建设走上比较成熟的轨道,执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真正能够成为法律的守护神,则立法解释制度的存在就完全是多余的了。[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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