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注重制度建构或改革中的可行性分析和论证。学者们经常热衷于提出各种改革重构方案,引经据典、言之凿凿,但是往往简单地把外国,例如美国的经验直接作为可行性与合理性的论据,而关于本国纠纷解决实况的调研和实证资料无论是从范围还是时间上都非常有限,很多方案实难令人信服。然而,一项改革方案的出台绝非儿戏,为了避免日后因设计失误导致资源的浪费,每一项改革都需精心设计、谨慎论证,尤其是应认真对待不同和反对意见。例如,关于我国建立法院附设的诉前调解制度的可行性问题,基于繁简分流、降低成本、节约审判资源的动机,这一设置从理论上并无不妥;根据法院人事和程序改革的实际,在资源配置上也具有可行性。但是,这种由职业法官(或助理法官、法官助理)担任法院附设调解的程序,与世界上通行的法院附设ADR都不同,而且其程序设计的作用和效益并非通过理论分析便可作出合理判断。由此,就需要了解当事人的态度,特别是其选择的意愿和满意程度;需要考虑职业化的法官进行调解的利弊所在和调解成功率;需要考虑收费和保障当事人参加的具体措施;还需要考虑调解机构与法院的关系;以及法律的规定与限制,等等。目前,许多法院通过“大立案庭”或繁简分流正在积极探索尝试这种诉前调解的可行性,从他们的实验中可以得到一些基本数据,究竟审前调解可以过滤掉多少案件[53],审前调解与诉讼中调解的关系如何解决,以及当事人满意程度等,这些都可以作为制度改革和重构的依据。但如果没有这些基本的依据,则很难提出合理的和令人信服的方案。当前,我国各地的政府和法院以及各行业,都在通过自己实践进行着这种探索和试验,学者的研究应该植根于这些真实的实践,而不应仅仅构想于书斋。
总之,纠纷解决和ADR是当代社会一种极富生命力的实践活动,但它又与我们的文化传统和价值理念息息相关。纠纷解决研究不仅是一种学术活动,实际上更应该是一种广泛深入的参与,抱着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抱着对社会纠纷解决行为的关心和社会责任感,抱着对科学研究方法的严肃慎重态度,我们就可以在研究纠纷解决现象的同时,尽力为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和完善尽一份微薄之力。
【注释】 关于纠纷解决与ADR理论研究情况,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四章。
《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12日。
当前各地都在推广或尝试调解协议的公证、司法或行政审核等方式;在上海等地,法院已正式承认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上的效力”。同时,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解释,准备正式将这一原则推至全国。此外,关于调解的立法准备也在积极进行中。
近年的有关研究例如: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王生长:《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王克楠:《美国司法ADR现状的考察》,《研究生法学》2001年第3期;何兵:《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袁泉、郭玉军:《ADR——西方盛行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热门制度》,《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蔡虹:《大陆法院调解与香港诉讼和解之比较》,《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范愉主编的《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亦将于年内出版。
WTO纠纷解决机制本质上属于一种自治和自律性的机构,因为它依托的并非国家强制力,而是一种以其成员自愿加入并承诺遵守的契约性强制力(或拘束力)为基础的。
在20世纪,法治国家特别是福利国家,围绕着怎样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利用司法”(access to justice)的权利,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努力,迄今已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改革,亦被称之为“三次浪潮”。其中第三次浪潮就是ADR的发展。这次浪潮标志着随着法院功能的进一步转化,而ADR则获得了
宪法上的地位。从纠纷解决的量的比例而言,ADR甚至可能成为法治社会纠纷解决的主渠道。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然而,毫无疑问,这并不意味着世界各国都必然趋于同一种模式或路径,而每个国家所采取的具体形式和发展程度也不可能完全相同。
参见:Burns, Stacy Lee: Making Settlement Work, An examination of the work of judicial mediators. 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2000.
作为更多的对ADR予以认同并要求发展新技能的标志,在法学院中已经增加了ADR和/或协商和调解的课程。ADR要求什么样的新技能呢?一般而言,讲授协商和调解的教师们认为,他们所从事的是一项努力使法学院的学生脱离有害的敌意和律师关于对方当事人以及规则所限定的解决方法的预设‘哲理图’的工作。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和诉讼人假定他们所处理的事项是对立的——即,如果一方赢了,另一方必定是输了,而且通过适用某些一般性的法律规则,纠纷就被解决了。相反,调解和‘调解人’却假定,所有的当事人都能够从一个协定的、创造性的解决方案中受益,并且这种情形是独特的,因此就不会受制于任何一般性的原则,除非是当事人所能够接受的程度上。(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224页。
权利作为现代社会的标志性用语宣示着法治的精髓,其积极意义毋庸置疑。然而,如果以反思的视角审视现代权利理念,就会发现,其实权利在某种意义上也不过是一种时代的统治话语霸权。权利至少有两种明显的不足:首先,权利实际上是国家权力的中介,借助国家的强制力实施多数人对少数人、甚至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强制,这实际上是一种暴力。因此,权利并不必然是正义的。针对这一点,当代才出现了基本人权、保护弱者和少数人以及群体特殊权利的主张和政策,才会重新认识衡平、个别(实质)正义和自治的价值。其次,权利实质上是否定身份和关系的,而现实中的所有社会关系都不能脱离当事人的特定身份和他们之间的关系,简单的契约原理和权利概念实际上很难概括复杂的社会关系、也难以调整现实发生的各种纠纷,因此,在现代社会中,无论是一般的市场经济行为、个人生活或纠纷解决过程,都不可能不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当把关系纳入纠纷解决的过程时,权利的意义就相对化了。当然,这主要是针对非强制性的民事权利。
美国法社会学家麦考利指出:我怀疑某种从A到B再到C等等的进化的思想。我们从身份到契约,然后,契约又不幸地离开了我们,使我们回到身份。然后,我们又转回去。但是,身份或契约的再导入并不是使我们又准确地回到起点。我不认为事物发展只有一条唯一正确的道路。……西方资本主义经过了野蛮和不文明,然后它又经过改革,而现在我们发现这种改革也是不完善的。现在清楚的是,美国和中国不能通过完全一样的法律,解决完全一样的问题。法律形式主义总会产生一种反动,因为法律形式主义不可能避免地产生愚蠢的结果,它不可能为自己的解释辩护。……法律制度试图去做它们不适合做的事,因而它们犯了错误。这样,又出现了法制化的压力。朱景文、斯图尔特·马考利:关于比较法社会学的对话,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