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考察司法ADR的问题时,必须注意中美两国法院以及ADR建构和运作的制度与环境存在诸多差异:其一,中国的民事诉讼在程序运作上历来具有简易快捷和注重调解的特点,并有审限等强制性规定的限制;与美国民事诉讼中陪审团、证据开始和对抗之所特有的高成本和延迟不可同日而语。目前简易程序的改革将再一次使诉讼提速,法院人事体制的变革也将有利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因此,诉讼成本和迟延对中国法院的压力,以及由此迫使当事人对选择ADR的必要性不可能同美国相提并论。这就决定了中国在发展司法ADR上不可能与美国具有完全相同的动机和合理性。此外应该注意,司法ADR在程序的运作中同样高度依赖律师的作用,其成本较之民间和行政性ADR都要高得多,而当事人本人参与的程度却低得多。在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的情况下,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和处分权更需要依靠法官的职权管理,例如行使释明权和诉讼指导等,因此调解并行的简易程序在效率和效益上可能会比司法ADR更高。因此,从我国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律师的配备及其成本以及法院程序的特征看,建立司法ADR确需慎重。
其二,与判例法国家美国不同,我国法院目前不仅审判的质量不尽如人意,法院的功能、特别是基层法院仍然是以纠纷解决为其基本定位。尽管由于法律的空白过多、社会发展过快,在处理大量新型案件时,法院在缺乏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不得不经常大量行使自由裁量权、超越现行法律确立规则,然而,但这种规则创制并非我国法院的主要功能定位。随着法典化的实现,以及立法与规范性司法解释的规范化,今后会更加强调法官严格适用法律,通过个案创制法律的需求和空间将会进一步受到限制。法官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也没有理由承担创新带来的风险。因此,我国法院功能的多元化主要是通过各级法院的分工实现的,即由最高法院承担统一法律适用、填补法律空白和创制规则的作用,基层法院仍然会以纠纷解决为主。在这个意义上,以法院功能转移作为发展ADR、特别是司法ADR的理论依据,似乎缺少实证支持。但是,发展法院外的民间性和行政性ADR,确实有利于分担法院的压力,可以过滤掉相当一部分并不重要的纠纷,使法院可以有更多的精力完善提高审判技术和质量,提高法官的素质和法院的威信。所以在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时,应该注意通过ADR的优势吸引当事人的偏好和选择,强调ADR不同于诉讼的各种程序利益和特殊价值。在这方面,ADR的固有程序利益,如保密性,不仅不应削弱,反应强化,使ADR与诉讼的反差更加明显,ADR的价值更加突出,唯此才有利于发挥ADR的作用。
其三,ADR并非一种完美无缺的机制,必须实事求是地评价ADR的功能和价值,认识和避免其存在的弊端。美国法学家指出:ADR从三个方面挑战正式的诉讼制度:ADR使社会规范“非法律化”,ADR使律师非专业化,ADR使法律程序非正式化。[46]……这些在非正式的ADR和正式的诉讼之间的矛盾反映了一个永恒的问题,即在正式的程序正义和自由裁量的但却是个别正义之间的适度平衡。[47]这说明,ADR的特点也可能正是其问题所在。为了更好地利用ADR、减少和避免其缺陷和不足,需要在提高ADR的质量和能力的同时,建立与社会自治、自律、诚信、理性及合作的程度相适应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目前我国各种民间性和行政性ADR存在许多问题和亟待改进之处,例如:仲裁的高成本、复杂和高风险导致的低利用率[48];民间调解机构及其工作的良莠不齐;协商调解达成和解的困难以及反悔率高;劳动仲裁后起诉增加、调解率降低等等。此外,腐败、职业道德自律差、法律不健全等因素以及复杂的社会环境,也容易使脱离监督的ADR隐含着较大的风险和错误成本。因此,在社会转型期间,一方面应注意改造或改进现有的ADR机构和制度,提高其素质及纠纷解决的能力;另一方面,在发展ADR时应特别注意公平与效率的结合,在强调法院对ADR的尊重的同时,应保证法院对ADR的司法审查和监督,使当事人有机会和权利获得司法救济;在ADR机构具备了相应的制度和程序保障之后,则逐步过渡到形式审查。并且,在ADR的实践中应充分注意我国各地方在经济社会发展上的不平衡,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政策[49]。在制度和程序保障不健全的条件下,应适当限制强制ADR的使用范围。以避免在当事人不服时反复申诉、上告,导致纠纷的久拖不决。与此同时,社会应大力提倡ADR的价值和精神,逐步培养和唤起社会主体的合作、协商和诚信的理念,创造有利于ADR运行的社会环境。
(四)纠纷解决研究的方法论
纠纷解决与ADR的研究以实践性和功能研究为特征,最基本的研究方法应该是一种实证性的研究,包括法人类学的田野调查、法社会学的实证调研、统计、分析等,以及经验性、实验性研究和比较法研究等等。而每一种改革的建言、制度的设计、解构的批判、趋势的预测等等,无一不需要建立在谨慎的论证、小心的实验和客观的总结与利弊分析等之上,而这些都并非纯粹的观念和理论问题。ADR研究不仅是一种理论的归纳和抽象,更应该是对发展中的纠纷解决实践的总结,脱离了动态的、活的纠纷解决实践,就失去了这种研究的基础和意义。具体而言,纠纷解决研究应该注重以下方法:
首先,注重实证调研与分析。所有的纠纷解决都是在具体的环境中运作的,因此,研究纠纷解决问题不应该仅从原理和技术出发,而应该具体分析在特定社会环境中纠纷当事人(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心理状态、价值观、纠纷行为等)以及纠纷(纠纷的对象、性质、复杂程度等)的特点,以及纠纷关联要素,包括:社会结构、纠纷的原因(包括主观原因及所涉及的社会、文化、经济原因等)、纠纷的社会价值以及纠纷解决机制(包括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成及其利用程度、实体规范和程序的特点,纠纷解决机构及其人员的素质)等。离开了对具体社会纠纷解决过程中上述要素的实证依据,任何比较借鉴和制度设计都会显得苍白无力。值得一提的是一些研究者不久之前对山东陵县的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中心)所作的极有价值的实证研究[50],研究者们揭示了一幅生动的基层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与运作情况,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当前的人民调解早已不再是最初的制度所设计的、建立在基层自治组织基础上的民间调解了。在农村,由于民间调解已经失去了纠纷解决的能力,司法行政权力不得不深度介入,形成了作为代表乡镇党委、政府行使调处矛盾纠纷职权的综合性、实体性的办事机构的“司法调解中心”和“大调解”模式。这种史无前例的调解符合当前农村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对权威性机构、法律的标准答案、公正程序和执行力的依赖,具有显著的效果[51]。这些研究者们从实证研究中对许多法律原理和理念进行了反思,提出了许多发人深省的见解。这些实证研究对于ADR理论和纠纷解决的制度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遗憾的是,这样的研究目前确乎太少了。
其次,注重纠纷解决机制的动态发展。当代纠纷解决实践和ADR的发展可谓日新月异,常常令人目不暇接。这种动态发展既包括具体ADR的形式创新和改革完善,也包括社会理念、当事人认同方面的变化,以及司法和社会政策方面的转换,因此,研究ADR必须时时注意信息知识的更新,不断追踪实践的发展,发现和总结新的问题,不可把一次调研和阶段性的文献、研究成果作为一成不变的结论,并上升为普遍规律。目前,我国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正经历着一个非常活跃的调整发展期[52],从医疗纠纷到交通事故、从消费者纠纷到劳动争议等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从实体规则到程序、乃至主管机构都在进行重构,这些制度和实践运作的情况都必须在动态发展中关注和把握;数年前的调研和数据及其分析往往已经不再具有现实意义,而今后的发展则并未停止,有关发展趋势的预测也有待证的必要。面临这些鲜活流动的研究课题,毫无疑问,参与本身就是最好的实证和动态研究。
第三,注重成本效益分析。无论是对现行纠纷解决制度的否定重构,还是主张引进移植某些国外的制度,都不能忽略成本与效益的分析。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曾对简易陪审制做过一个效益分析,结论是这种ADR程序设计是得不偿失的,不符合效益原则(当然与此截然相反的意见同样存在,而且波斯纳的分析也并没有使简易陪审的实验告终)。美国的法院附设ADR带来的一个问题是费用问题,因为法院诉讼近乎免费,而法院附设ADR(无论是调解、仲裁、退休法官、简易陪审或早期中立评价)都需要向主持纠纷解决的第三方支付报酬,这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小的负担。然而比较漫长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开示,毕竟能够省下一些律师费用等私人诉讼成本,这也使得当事人不敢轻易反悔,否则可能受到法院的制裁。这说明,一方面,不同的ADR程序设计会产生不同的效益结果;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条件下,一种具体的ADR程序也会产生不同的效益,需要因地制宜。一般而言,纠纷解决机制越正式,成本和当事人负担(包括举证责任)就越高;如果一种程序的成本与风险失衡,当事人选择的机率就会降低,这也就是何以仲裁的利用率永远不及协商和调解的原因所在。因此,在主张建立某种ADR的时候,应该首先评估一下其投入与产出之比,即进行效益分析。即使是主张废弃某项制度,以某种新制度取而代之,也需要考虑成本与效益的问题。因为建构比革除难得多,而改良尽管可能不够革命和彻底,却可能省却许多成本和风险。尤其是ADR这种生于社会需求、发展于实践的事物,自我改造和更新的能力往往极强,一旦加以适当的资源投入和规范,即可变腐朽为神奇,调解的生生不息就说明了这一点。中国的人民调解曾被许多国家学习并发扬光大,为什么在中国不可能换发新的生机?行政调处也是一样,作为一种高效、专业和灵活及时的处理机制,行政性ADR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在解决了司法审查和救济的问题后,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能力还应该得到更有效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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