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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一定是“证券”吗?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出售商业企业”学说。《证券法》也不仅仅涵盖‘消极投资者’,也会规范将控制转移到“企业家”手中的私下协定交易。法院认为在1934《证券交易法》中有专门条款针对于收购兼并中公司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披露义务、报告义务、短线交易的利益收回等。虽然1933《证券法》第4条(2)豁免了那些不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义务,但是在反欺诈条款中,不存在这种豁免。因此,证券法规同时也规范“企业家”协定交易,“出售商业企业”学说不能成为免除规制的理由。
  3.法院关于应用“经济现实标准”的解释
  为了彻底解决下级法院之间的分歧,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给了“出售商业企业”学说一个明确的说法。
  法院虽然同意某金融工具的名称不足以招致该工具直接列入“证券”范围,但否定了Forman案“两步判断”原则中的“经济现实标准”在判定“股票”中的应用。
  法院指出,如果一个金融工具具备股票、债券或证券法所明确列出的其他证券种类的本质特征,那么其就属于证券,不能因为该金融工具不符合Howey检验而认为其不是股票、债券等等。按“经济现实标准”来确认的“Howey检验”是为了判定某一金融工具是否落在“投资合同”的范围,而不是为了决定其是否落在列出的“证券”例子范围内的每一种而设的。
  结论:
  通过上述两个经典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联邦最高法院在分析涉及到“股票”的案件时,不仅仅看某金融工具是否拥有“股票”的名称,而是结合股票的“本质特征”来判断。 
  如果具备本文所分析列举的特征,就是“股票”,不能因为该金融工具不符合Howey检验而认为其不是“股票”。
  如果不具备本文所分析列举的特征,那么它就不是证券法所称的“股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就一定不是别的证券,如投资合同,这个时候法官可以充分发挥“Howey检验”的 “兜底”作用来分析。
  注释:
 Securities Regulation-case and material, Richard W. Jennings, Harold Marsh, Jr, John C. Coffee. Jr, Joel Seligman, Foundation Press, 1998, p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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