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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一定是“证券”吗?

  本案中,同时,1965信息手册反复强调“非营利性”(non-profit of endeavor),对“股票”购买者解释说如果租金超过了实际费用,那么超过部分会以“折扣”(rebate)的方式返还给承租人,而不是继续留下投资赢利。信息手册还提醒“股票”的购买者他们没有权利把公寓卖掉赢利,如果不想居住,必须首先以当时买入价卖回给股票发行出卖人,Riverbay公司。
  法院认为投资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购房居住”(earning a place to live),而不是为了从别人的努力中获取投资回报。 因此,该金融工具不属于“投资合同”,因而也不是“证券”。
  二、“出售商业企业”学说
  (一)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
  1985年,在“兰德劳思木材公司诉兰德劳思”Landreth Timber Company v. Landreth (SCt 1985) 案(以下简称Landreth案)中,Samuel Dennis,一个Massachusetts州税务律师接到了一封向他出售股票的信。信件介绍了一家拥有木材业务全部股份的人,他们详细讲述了木材厂的发展计划、预期利润、现存合同,并将全部股份通过经纪人出售。Dennis律师对这个计划非常感兴趣。同时,他联系了自己原来的一个客户John Bolten和他一起购买股票。两个人在调查业务及审计的财务报告后,通过一家有限公司Ivan Landreth购买了该业务,Ivan Landreth同时获聘为该木材公司的顾问,负责日常工作。
  在股票购买协议(stock purchase agreement)允许范围内,Dennis把自己购买的购票转让(assign)给一个专门收购木材公司股票的公司,B&D Co.。B& D后来和另外一家木材公司合并成立了Landreth Timber Company(LTC)。 Dennis和 John Bolten购买了LTC A类股票,从而拥有该公司资产的85%,另外六个投资者购买了该公司B类股票,从而拥有该公司资产的15%。
  收购完成后,木材厂的经营情形没有达到投资者的预期,重建费用超过了最初的预计。LTC只好卖掉了木材厂同时被接管(receivership)损失了大笔钱财。于是,LTC提起诉讼,根据1933年《证券法》12(a)(1),认为木材厂发行股票时没有按照第5条的要求注册,所以购买者应当收回所有购买股票的钱;同时被告“疏忽或故意得做了错误陈述”(negligently or intentionally made representations)并且没有披露与木材厂的价值前景相关的重大事实(failed to state material facts),违反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 和规则10b-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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