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1991年德克萨斯州所颁布的美国第一个《有限责任合伙法》无疑是对专业人士莫大的安慰。它规定,一般合伙人(general partner)承担无限法律责任,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承担以投资额为限的法律责任。 “一个专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缺乏能力的或者渎职的行为,除其在合伙中的利益外,不承担个人责任。” 但是,它并不意味着合伙人从此无任何个人责任之虞,合伙人依然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要对自己所管理或监督的合伙员工的行为负责。
根据《统一有限责任合伙法》 ,普通专业合伙组织只要通过简单的注册程序就可以转化为有限责任合伙,从而免除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 然而,对于陷于储贷协会危机中的会计师或律师而言,这一安慰更多的是纸面的,因为它无法解除专业合伙组织在转化成有限责任合伙前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一立法既保留了合伙的特征,又限制合伙人的责任,因此它受到专业人士的热烈欢迎 。传统的职业组织,如会计师行、律师行等等,迅速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私募基金一般也选择实行有限合伙制, 有100多年历史的老牌投资银行——高盛,也加入了有限责任合伙的行列。
继德州之后,美国各州出现了制订此项法律的热潮。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则也逐步完善起来,责任保护的范围从侵权责任扩展到合同责任,有些州甚至扩大到合伙一切的直接或间接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必要措施也建立起来了,从强制保险、设立赔偿基金到限制分配,要求合伙人对自己的不当执业行为承担直接的个人责任,等等。
各州都力图在保护合伙人的同时为债权人建立必要的替代赔偿资源。1996年,为了协调和统一各州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则,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1994年颁布的新的《统一合伙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和"非本州有限责任合伙"的条款, 从而将有限责任合伙正式纳入《合伙法》的框架下。
在我国,1997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于当年8月开始施行。该法为普通合伙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却没有考虑到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
结语:
经济学家Michael Jensen和William Meckling首先提出企业是” 合同的集束” (nexus of contracts) 并将之推广,这一观念建立在Armen Alchian and Harold Denmsetz理论基础 之上。立法者和公众逐渐接受这样一种观点:企业组织形式是经营者减少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的一种选择,其各个要素可以进行合理的配置。在成本最低的所有权配置状态下,企业交易成本的总和应当实现最小化,也就是以下两种成本之和达到最小:(1)企业与非所有人的客户在市场上交易的成本;(2)作为企业所有人的那一类客户拥有企业的所有权的成本。
因此,上述分析的公司(Company)的经营组织形式可以对企业的经济效益产生很大的影响,现代组织理论认为,随着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生产力不断提高,企业经营组织形式必然朝着开放性、灵活性发展。
注释:(抱歉,转贴到网上与具体引处无法对应了。技术问题吧,也许。原文是对应的呀,奇怪。)
Edwin J. Terry, Neil J. Beaton,J. Kenneth Huff,Early Stage Companies,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