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样一种背景下,人们开始思考,是否可以直接改革合伙或公司制度,创设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责任合伙来融合合伙与公司各自的长处?
四. 有限责任公司
在专业人士的大力推动下,1977年,怀俄明州颁布了美国第一个《有限责任
公司法》,许可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包括法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从而在美国企业组织法律制度中增加了一个新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company,简称为LLC)。
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特征就是公司所有人都只以其在公司直接投资的数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但是,也有微小的例外。例如,在早期美国银行业,州法有时要求银行的股东以其出资额的两倍为限对银行的债务负责,也就是说,股东不仅可能失去他们在银行的初始投资,还可能以个人财产对等于其初始投资数额的银行债务负责。
与我国以及绝大多数西方国家《
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完全不同,美国法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糅合了公司的独立性与合伙的灵活性双重优点,既保持了出资人对公司债务的独立性,同时又在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方式上拥有多种选择, 因此被公认为是一种受到法律限制最少的组织形式,最适合小企业的需要。
例如,有限责任
公司法Unifor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 (1996)规定,公司成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如果公司成员在章程中作出选择,也可以承担无限责任;公司可以采取合伙式的成员经营(membermanagement)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式的经理经营(manager management)的方式,甚至可以采用类似于我国承包制的信托管理方式;公司成员对公司债务依法享有的有限责任保护,不因未遵守一般公司应遵守的法定程序而丧失,等等。
1988年,美国税务当局裁决有限责任公司在符合某些条件时可以免纳公司所得税,从而消除了有限责任公司税法地位的不确定性。 这一组织形式迅速在美国各州蔓延开来,成为新设企业中最流行的组织形式。
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真正成为职业组织的新宠。一方面,专业人士长期以来习惯合伙经营下个人形象的塑造,对公司化仍然有一些排斥心理 ;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全新的企业形式,如此宽松的法律规则究竟会产生什么后果,尚无多少判例可资借鉴,缺乏普通合伙或公司组织形式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尤其是采纳经理经营方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员的权益转让很可能被视为
证券法上的“投资合同”, 从而触发证券监管机构的干预,这更令专业人士望而却步。
尽管如此,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新的组织形式给人们观念上的冲击是巨大的,它标志着长期以来被人们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一些法律原则动摇了,传统公司、合伙形式之间差别不再被视为不可逾越的鸿沟。
五、有限责任合伙
80年代末出现的储蓄与信贷协会(以下简称储贷协会)危机 以及随之而来的诉讼爆炸,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诞生的直接催化剂。
500多家破产的储贷协会留下上千亿美元的损失,其监管者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收拾残局时毫不犹豫地将会计师和律师推上了被告席。1992年,美国亚利桑那州的一个陪审团,就普华会计公司在该州一家储蓄信贷协会中的审计过失,判决普华赔偿3.38亿美元。这一判决结果促进其他大会计师行与监管者达成了一揽子和解赔偿协议,安永支付了4亿美元,德勤付出了3.12亿美元,毕马威付出1.86亿美元。而当时排名第七的Laventhol & Horwath会计师行则在风暴前夜宣布破产。 面对巨额的赔偿,那些并不从事金融业务审计的合伙人也无法逃脱责任,连带损及个人财产,尽管他们可能对这些审计业务毫不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