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解释性——操作层面的不确定性。
可解释性是一切法律规则的特征,从深层次的原因讲,法律存在不确定性并要人们进行解释,在于法律所依附的语言文字本身具有空缺症状。在所有的经验领域,不只是规则的领域,都存在着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这是语言所固有的。[53]但是,权利与义务在法律解释中是不能创设的,法官要进行的工作是在具体规则没有详细阐明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在的应然规则做出自己对权利义务的解读。所以,可解释性是法官自身对法律文本的解读,那种灵活性很小的规则由于基本上不存在解读空间,就很少体现法官的智慧,确定性也就比较高,所以,具体的法律规则尽管存在法律解释的问题,但是,这个问题是不明显的。而实在的应然规则由于立法者专心留了一个“模糊域”,造成了操作层面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正是法官解读的基本前提。[54]
那么,怎样来进行解释呢?我们认为,法律解释包含两个关键要素,理解与说明。[55] 理解是实质,说明是形式。但如何理解这又是一个难题,因为理解总是个体化的理解,每个法官有自己的理念,有属于自身的“地方性知识”,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个体性、多样化的理解会使我们无所适从[56],但是我们也不要忘记,解释尽管包含了个体化的因素,但仍有一个因素在限定它,那就是你进行的说明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理解可以是个体化的,法定的标准却是统一化的,要不然一个规则尤其是实在的应然规则就无法避免完全丧失确定性的困惑。
我国现在缺少对法律解释的具体规定,这可以参照其它一些国家的做法,必须有一个形式上的约束[57]。现在的问题是,一方面不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是一个解释的过程,一方面最高院又通过自己给自己授权解释法律、甚至创设法律的特权。[58]这种排除个体化因素的法律解释否认了能动性,而事实上最高院又不可能在每个实在的应然规则适用时都来解释,无疑是自己和自己较劲。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实在的应然规则的解释往往是“没有理解,做出判决。”由于这种规则本身是很笼统的,如果要细化在判决中,就必须有理解,有说明,而非简单了事。
有这样一则案例:甲与乙于196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在1996年,甲与丙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1年初,甲因患肝癌病住院治疗,丙一直在旁照料。甲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房产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额6万元的财产用遗赠的方式赠与丙所有。2001年4月20日,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同年4月22日,甲因病去逝。甲的遗体火化前,丙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乙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的遗嘱。称甲将6万元的遗产赠与她。但乙拒绝分配财产,当日下午,丙以乙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受理这起遗赠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后,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甲的遗赠行为违反了《
民法通则》第
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应属无效行为,并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驳回丙请求的一审判决。丙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59]我们并不认为本案的判决是错的,相反,我们认为法院的裁判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判决的说理过程是苍白的。究竟是那个地方的社会公德?违背社会公德是否当然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对道德的法律限度应该在什么地方适可而止?由于缺乏理解和说明,做出的判决就不伦不类,从而导致了许多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