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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在的应然规则”略论

  (二)实在的应然规则——蕴藏在法的应然与实然的夹缝中
  如果说法的应然的历史是一部信仰史,那么而法的实然的历史则是一部科学史,如果说科学与信仰是两回事,[11]那么法的应然与实然也就是两回事。比较来看,应然法是在“形而上”的框架里精心构筑法律的理想、价值和目的,而实然法则是在“形而下”的指导下设计着法律的概念、技术和体系。在上文中已经提到规范主义走到尽头,那是指纯粹意义上的规范主义,完全认为法律成为“自动售货机”的规范主义,指望一切法律问题都可以通过明确的、不变的规则而做出决定,一切法律问题都可在人们“对号入座”的规范找寻中找到答案的想法是不可能的。[12]参照规范主义的立法贡献,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法律不仅仅有细化的规则,而且还有笼统的原则,如果没有法律规范的确定性,那只能叫人无所适从,如果人们看到的都是法的不确定性,那如何保证人们守法?[13]一个具体的规则,总是具体的指导人的行为,具体的指导法官如何操作,这样的规则就是我们所说的实然规则。这种可以具体操作的规范具有相当的严格性,不然就不会有“法律之治”(rule of law)一说,[14]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规范都能做到严格和明确。道理很简单,立法者立法时的预见力和表达力是有限的。在制定法律时,尽管立法者充分考虑到了一切可能性,但立法者是人而不是神---它无法预见和穷尽所有的可能和变化。立法者不可能处处都思虑周全,另外,立法者在立法时,以逻辑和语言工具为主的表现手段是有限的,立法者不但不可能预见到一切,既使预见到,他也不可能将其预见到的东西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法律只能是既定的,当时所能预见到和所能表达的社会现实的产物,法律永远不可能达到“逻辑自足的”境界,法律一直有,以后还会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这在我们的现实和一些具体研究中也体现出来。[15]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注意到,除了依具体规则形成法律关系外,还有一种通过法院“拟制”的法律关系,说它是“拟制”,是因为这种法律关系依据具体的条文是难以形成的,法官可以运用法律中一些笼统性的规定来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16]这些笼统性的规定也是一种规则,尽管我们认为它们没有一种具体性,但它们的确可以导致相关的法律后果,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人们的行为,这些规则来自应然的法,或则说是应然的法的一部分,它们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我们把这些规则称为实在的应然规则。之所以说它实在,是因为它们的的确确存在于现行的法律条文之中,说它是应然,是因为这些规则是应然的法的体现,它与我们所说的具有规范意义的规则还有距离,它不是那么精确,或者说还很模糊,它是法的精神的体现 [17]。
  实在的应然规则在现代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所反映,不确定的规范进入实在的法律规则体现了一种态度,体现了人们探询实在的细致规则努力的失败,[18]有意思的是,这也暗合了近现代学术发展的脉络。绝对的自然规律在近现代的科学哲学中已经被否定,人们只能提出一个相对完美的答案。[19]也就是说,在法哲学的脉络中,我们至少可以品味到,纯粹严格的规则是不可能的,从来没有什么绝对意义上的规则,在求同的层面上才有可能达到现实生活中的相对合理主义。[20]既然我们已经无法做到完美的法律规则,那么,让一些笼统的规范(如道德规范)进入规则领域则成为了一件不得不做的事情,这就很好解释现代立法中关于原则的条文为什么会变得多了以及实在的应然规则为何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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