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若干价值权衡与取舍的结果,有限责任原则在本质上只是自然人追求营利,实现投资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法律工具而已。现代公司制度(或有限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是通过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即公司在人格上独立于其股东,让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并以此作为其独立承担责任的担保和物质基础,这样,公司就能象自然人一样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而不需系及股东,股东一旦交纳出资,就不再对公司负任何责任,此即所谓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可见,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同时意味着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而公司要独立承担责任,不仅来要公司在法律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必须确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基本股东,即股东不能控自、直接支配公司财产,否则,公司名实不符,其人格也就失去独立存在的必要,应由股东对“公司”的行为负责,而这种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并无二样,只有这样,对公司债权人才是公平的。因此,现代
公司法正是通过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藉以调动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扩大经济规模,降低经营成本,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将股东的投资风险通过公司转嫁给债权人,对债权人似有不公。有鉴于此,各国现行
公司法基于保障债权人正当权益和使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之考虑,在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也对其适用条件和除外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要股东没有滥用公司人格,保证公司在财产上和人格上真正独立于股东时,就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否则,只要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擅自、直接支配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正当权益的,就应揭开罩在股东头上的公司面纱,否认公司的“人格”,让真正的行为者--公司股东显露原形,对自己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向债权人负无限责任,此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面纱”之理论在
公司法中的运用。
纵观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仅有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致使实践中利用公司人格进行欺诈,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正当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一旦债权人启动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时,又不知应向谁追索,司法审判也无法可循,因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种状况的存在,极大地破坏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二、未经清算而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