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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权处分

  除此之外,我们还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来更清晰地说明这一点呢?本文作者认为是有的。下面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很显然,这里是把“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和“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看作两个不同的行为。我们更要看到这里的“应当”二字,即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并不一定要有处分权。因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并不是一个概念,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不实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反观第132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又与上面的说明相矛盾,由此可见立法中有漏洞。如果我们用132条的规定来解释破产中清算组的处分行为时,将会有困难。清算组当时对破产财产并无所有权,亦无处分权,假如按51条的解释,“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或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则清算组处分财产的行为于法无据,根本不可能起到清算组应有的作用。
  基于第二部分的分析,因此有人认为“既然这样,那么第51条还有什么适用之地呢?”但是由于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就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时,此时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应认定为效力待定,当无疑问。
  因此通过上文的论述,本文作者已经得出了观点,也就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标的物处分权有无的影响,在其满足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且没有无效的法定原因时,该合同就已经在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生效了。
  (3) 关于效力待定说
  在本文开始即说明依体系解释,《合同法》第51条应理解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在国内学者中,有人曾对此作过详细论述。但是本文作者与其在一些问题上有不同看法。首先,“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成为债权合同的当然效力。”显然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而忽略甚至无视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如说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更妥。其次针对第二点,即使合同有效,还有第三人未必依此而取得该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另外无权处分人还有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所以未必会出现“鼓励和纵容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扰乱社会交易秩序”的情况。最后,针对第三点“第三人虽未实际获得财产,但因合同在未履行前已被宣告为无效,一般也不会遭受太大的损失,因此不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文作者认为没有考虑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极易使第三人交易目的不能实现,又因为没有违约责任制度的后继保障,很难说不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还有,于此种情况下,第三人于交易之情况必先考察相对人的资历经验,该物的来源,必然无端增加交易成本,使人们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交易,惟恐自己权利落空,从而与整个合同法促进交易鼓励流通的立法精神相悖,更与市场经济的现实要求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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