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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权处分

  他认为“事实上,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以后,其做出处分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归于所有人,可能会使所有人获得比其自身作出处分更大的利益,如果这种处分行为也为相对人所接受,则不必宣告合同无效。由于此种无权处分行为并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而宣告合同无效未必就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还要看到,从市场经济本质需要出发合同法应当尽可能鼓励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简单地宣告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事实上是和鼓励交易原则完全背离的,也不利于保护所有人和相对人的利益。”
  应该说,王对该问题的分析很有道理,但是他主要是从对无权处分行为交易后果以及权利人行使追认权进而承受此行为后果的可能性角度来分析,而没有从《民法通则》或者《合同法》中的具体规定入手,或者说主要是从价值后果评判而不是从现实的实在的法律规定中寻找论证的根据,因此很难说论证是全面的、令人信服的。因此下面拟就《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况进行评论。很明显该条的前4种情况并不涉及无权处分行为,在第五种情况中,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说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是问题在于132条中的规定是否就是强制性规定,不无疑问。事实上,合同法上的规范可以分为裁判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裁判性规范包括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指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做出了安排,可以作为法官判案依据的法律规范;倡导性则仅包括行为规范,是指立法者向社会诱导性的提倡的一种其认为较佳的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因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出安排,故不能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那么第132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该属于何种规范呢?根据体系解释应该认定其为倡导性解释,即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应有对出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法律关系存在。但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与生效,仅直接关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所以按照对《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相反解释应该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抛开对法条如上解释,而去探求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时,应该可以看出,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持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野,国家要尽可能的不干涉私的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产生危害。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经由合同作出的利益安排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有在法律上设置强制性规定予以规制的必要。因此,通过从法条上的分析可以较好的、令人信服的解决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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