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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权处分

  就无权处分本身而言,存在着三层法律关系。在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一是,在财产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因后者擅自处分前者财产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法律对主体财产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权利人凭其财产权利可以直接支配该标的物并可得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因此这一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物权法律关系。二是,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基于双方的合意,形成了以请求特点的相对方为特定给付行为的债权法律关系。三是,基于以上的债权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在法律上有移转无权处分物于第三人的义务,该第三人有依交付或者登记取得此项财产的权利,受让此项财产权利的行为实施完毕并获得法律认可,依据法律关于财产权利效力的规定,第三人就享有了直接支配受让物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此为物权法律关系。从这三个法律关系的角度,我们可以看出,由于财产权利人享有该物的所有权(严格的说,应是在财产权利移转于第三人之前或虽已移转但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保护不成立的条件下),那么他当然可以行使由物权当然而生的物上请求权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无权处分物。它的理论基础在于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定分止争应是物权法的当然任务和使命,无恒产者无恒心,只有确定所有权的归属才可能使人们产生正常的稳定的心理预期,从而维护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基于以上的认识,权利人不可能(从法律关系的角度)也没有必要,对业已存在于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实施干预。权利人保护其权利的途径,完全不须依赖合同的效力如何,其尽可凭对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法律效力,而实现其对所有物的权利保护。在财产权利移转与第三人之前,以及财产所有权虽已移转但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保护不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并没有丧失对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完全可以其对无权处分物所享有的财产权行使处分权、物上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在权利人行使对所有物的处分权能,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权利人非以直接的方式在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权能,无权处分日的除非行为因此而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原无权处分人先成为有权处分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得以切实履行,第三人因此获得买受物之所有权。当第三人尚无根据法律关于获得所有权的条件,获得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时,不管无权处分物是由无权处分人占有还是第三人占有,权利人都可以追究物之所在,请求返还。但是,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物的情况下,按照一物一权原则,权利人已经丧失了对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于此种情况下,他当然不能基于所有权而对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或使处分人获得处分权。
  二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如何
  通过以上从法律关系角度的分析,可以看出权利人凭借物权的所有权效力及物上请求权可以直接请求从无权处分人处返还其无权处分物,而无须考虑合同效力如何。但是考虑到《合同法》第51条以及我国学界对此问题有不同认识,且事关重大(从表面上看,这几种观点仅仅机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有差异,但在更深层面上,它们的逻辑前提已然差异。它们代表着论者对我们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在认识上的差异。因此有说明利益存在,下面拟就这一问题进行分析。由于王利明老师在他的文章里已经对此有所阐述,现拟从他划类的角度进行再分析,最后再对他的认识略做评论。
  (1) 关于无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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