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的中介机构当中的直接责任人,比如说会计师事务所当中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当中的律师,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师,他也应对其所负责的部分,对投资者的损失同专业中介机构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台湾《证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专业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 如能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为真实者,免负赔偿责任”,便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因此,《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此类中介机构及直接负责人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如果这些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投资人存在《规定》第 十九条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等应予免责。
3.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我国现行《
证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没有加以规定,但是按照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应当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实际控制人指发起人、控股股东以及通过其他法律关系控制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机构与个人。实际控制人利用股权、代理关系等权利而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为工具,从事虚假陈述行为,表面上该行为是由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实施的,事实上“实际控制人”才是真正的行为人,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自己责任原则”,实际控制人必须为自己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国外立法对控制人的责任也有明确规定,如美国1933年《
证券法》第
15条规定:“任何通过股权、代理关系和其他形式,或者根据协议和谅解书所规定的股权、代理关系和其他形式来控制他人的人,也应当承受第
11条、第
12条项下的法律责任,其责任的大小与受控人相同。”
正基于此法理基础并借鉴别国立法,《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实际控制人违反《
证券法》第
4、
5、
188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