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认定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下)

  1.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及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之负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条表述上看,证券承销商和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发行人相同,均负有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未免过于苛刻。因为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及中介服务机构在很多情况下不一定十分清楚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多数时候它们在制作文件时是依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而且发行的利益主要也是归属发行人,要求其承担和发行人一样的责任,未免苛刻。从公平角度说,严格责任也不利于督促它们对发行人的情况进行全面和细致的调查。
  从另一方面说,如果对这些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采用过错责任,那么受害投资者必须在证明他们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之后,才可能使它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这一点很难做。因此,世界各国、各地区很少规定“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大多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原《证券交易法》曾规定了承销商的严格责任,后来在修改时也改为过错推定责任,“第三十二条,除发行人外的承销商、发行人的负责人等如能证明已尽相当之注意,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免负赔偿责任”。因此,《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这类机构人员采用“过错推定责任”。
  这类机构免责事由有以下三个。(1)依据《规定》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1款,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2)证明《规定》19条所列举的事由。(3)证明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等。
  2.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在证券市场上,中介机构主要是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等,有时候可能与上市公司、发行人沆瀣一气,当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161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些字面看,似乎“故意”才导致责任的承担,失之过轻。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