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和《暂行条例》 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归责采用“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要对其虚假陈述行为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有虚假、有损失就应当赔偿,不论这个发起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有没有故意或者是过失,也不管故意和过失的程度轻重,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免责有两种途径。(1)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举的事由免责,这些事由包括: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 操纵证券价格的。如果被告证明这些,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另外,如果被告证明存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则被告也应免责。
(二)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侵权行为法中,它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于某些特殊的场合,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就在于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即将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加给加害人,由加害人来举证证明自己并无过错,如果其不能证明,就推定其具有过错,因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6条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规定。
美国1933年《
证券法》第
11条、英国《金融服务法》第151条和《1995年政区安公开发行规则》第15条、德国《证券交易法》第45条、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1条第1项第1号、第22条第2项、第23条第12项第6款以及24条第4项、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款都规定了对发行人之外的人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依据《规定》,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以下三种情形须采用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