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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认定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下)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认定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下)


董华春


【关键词】虚假陈述
【全文】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认定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下)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董华春
  写于2003年4月14日(北大法律信息网版,注释略)
  二、虚假陈述行为人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分配,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对各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现代各国法律对民事责任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目前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针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采用三种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
  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就虚假陈述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例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了证券发行过程中向SEC提交的注册登记文件中出现虚假陈述时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条(b)款规定了三类证明被告没有过错的抗辩事由,但都不适用于发行人。唯一能够使发行人免除第11条下责任的只有一种情况,即受害人在取得证券时已经知道了登记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而这又与发行人有无过错毫无关系,因此,美国证券法学者将该条下发行人虚假陈述的责任称为“绝对的责任”或“严格的责任”。其他的国家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的台湾也都将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只有英国在这个问题上态度缓和,《金融服务法》第151条以及《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则》第15条对发行人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在我国,有人认为,无过错责任不适用于发行人在交易市场持续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即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当。(1)我国法律对发行人在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规定完全相同,没有进行区分,如《证券法》63条的规定。另外,该条款在《证券法》中第三章证券交易的“持续信息公开”一节中,并未列在第二章“证券发行”中,这也说明了发行人对交易市场虚假陈述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2)发行人在发行市场虚假陈述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比其在交易市场虚假陈述所获非法利益大,并不意味着其在交易市场所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必然要比发行市场少、民事责任轻。笔者认为,如果将来修改《证券法》,对发行人证券上市交易后,发行人在交易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承担予以修改,则司法解释应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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