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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认定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中)

  可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之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其特殊地位,一般都参与了发行人的公开文件的制作,并在很多情况下决定了公开文件的内容。而且他们都应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其真实性,因此一般情况下这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董事会多采取多数票的形式决议,如果有些董事对造成投资者损害的决议持反对态度,那么不能要求其和其他董事一样承担不实陈述的责任,因此,只有“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才承担责任,否则违背法律宗旨。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是证券发行人的主要审查者,应当就其过错对投资者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当承销商、上市推荐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公开文件制作时,要其就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更是理所当然。
  依据《证券法》第63条,《暂行条例》第17条,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26条规定,这些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有关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且对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规定》第七条(六)明确规定从事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属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
  2.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
  所谓“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就是指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过程中直接从事虚假陈述行为的自然人,具体来说就是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人员。
  《证券法》第13条第2款、第161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证所审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规定》第七条(六)明确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列为属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
 (六)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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