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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认定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中)

  依据我国《独立审计基本准则》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共分为四种,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发表意见。
  由于参与证券市场的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的主要职责在于通过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以确保发行人各项财务报告中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从而有效地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所以《证券法》第161条202条,《暂行条例》第18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5条第2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及成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合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保证所审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规定》第七条(五)明确规定从事了虚假陈述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属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
  2.律师事务所
  在我国证券市场,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证券法》、《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对拟公开发行的股票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发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与主承销商律师出具的验证笔录是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在2002年11月1日以前,依据1993年1月12日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都必须获得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审批。2002年12月23日,中国证监会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从11月1日起,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事务不再受到资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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