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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瑞士、意大利为例

  (二)应建立我国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前已述及,某些体育发达国家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国际体育组织建立有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或由国内仲裁机构仲裁体育争端。而在我国,尽管某些国内体育协会在其章程中也有仲裁解决体育争端的规定,但是,我国至今为止,事实上还没有设立过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大多数国内体育协会或没有设立相应的体育仲裁机构,或相应的争端裁决机构的组成透明度不够,使该协会的成员或分支机构对其公正及公平性缺乏信任感,以至于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不将争端诉至法院以求解决。笔者认为,当前国内体育协会应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组建自己的内部仲裁机构,以使其成为一个真正的仲裁机构。或建立相对独立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可先作为中华体育总会或中国奥委会的内设机构,自主办案,争取成为或逐步发展成为独立的社会机构。在大型体育竞赛期间可设立临时派出机构,体育仲裁员聘请公道正派的体育和法律专家担任。[10]另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以及一些较大城市的仲裁委员会也应将体育争端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原有的范围,而应根据时势有所发展。
  (三) 应明确体育主管部门的裁决、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法院管辖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由于体育争端的特殊性,体育争端如果是纯商业性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争端则当事人可以缔结仲裁协议将争端提交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司法审查,而不应由体育主管部门裁决。如争端涉及到体育竞赛管理问题或被管理问题或上下级问题,这些争端涉及到公共权力的行使则首先应由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裁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对体育主管部门的裁决不服,则可以与体育主管部门缔结仲裁协议向其他中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因此也就排除了相关法院的管辖权,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示对体育主管部门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也即,应或向其他中立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但在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委员会暂不受理体育争端的情况下,涉及到一方当事人为全国性体育协会的体育竞赛的管理或权力行使之类的争端,法院有审查体育主管部门的处罚是否合法的权力,也即,不服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审查。
  本文原文发表于《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参考文献】[1] 黄进.仲裁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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