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法院能够而且经常发布临时保全措施。问题是,当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也即,当事人有义务将争端提交指定的仲裁庭仲裁,瑞士法院是否能够继续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如果涉及到的是一个瑞士的国内仲裁,答案似乎是肯定的。如果是国际仲裁,譬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瑞士法允许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发布临时保全措施,并且许可仲裁庭可以向法院请求协助。看起来好像即使是国际仲裁瑞士法院仍然保有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特权。[8](P238)
即使与体育主管机关的仲裁裁决有厉害关系的人是体育主管机关的间接成员或附属机构(例如,只有当体育协会和其它非自然人可以成为一个上级或国际体育协会的成员)时,这些原则仍然适用。甚至一个间接成员也可以在法院对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提出异议,或要求对加诸于其的惩罚或处罚进行司法审查。更有甚者,即使某人根本不是体育协会的成员,但却受其规范的支配(如能够参加运动会),也可以对体育协会内部裁决机构的公平性和独立性提出质疑。有争议的裁决必须接受适当的司法监督,这种监督可以委托给一个仲裁机构来进行,只要该仲裁机构是真正独立和公平的,而不仅仅是对争议的结果感兴趣的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控制机构。并且已经有若干法院判决认为体育协会的内部仲裁庭不是真正的仲裁庭,因为其组成不是公平和独立的。因此在瑞士,如果一方当事人考虑到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对自己不利,便可以向法院提出反对意见。只是其在向瑞士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用尽所有的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救济和上诉程序。但实践中法院是否涉足体育争端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特殊案情的事实。[5](P1419--1420)
五、 国外体育仲裁对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启示
从前述国外体育争端及其以仲裁为主的解决方法来看,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借鉴:
(一)与国外某些国家以及国际奥委会规定体育仲裁制度相比,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处理体育争端的专门仲裁立法。我国现有体育纠纷的解决,除了当事人自行和解和体育社团组织内部解决外,还多采取行政部门调解和裁决的方式。由于体育纠纷的某些特殊专业性和技术性,直接诉诸法院 的为数极少。一方面,现有的体育纠纷法律解决的途径还不够多,特别是与社会以及国际的接轨还差距较大;另一方面,我国在体育纠纷解决的之法方面还基本是个空白,现行纠纷的体育组织内部解决和行政部门解决普遍缺少明确的法规依据,致使处理结果的法律能力和强制力不足。因此,当前首先应根据《
体育法》中对竞技体育纠纷进行调解仲裁的规定,抓紧拟制出台体育仲裁的行政法规,建立符合体育社会化和法制化方向并与国际惯例相协调的,能够快速、简捷、方便、经济地解决纠纷并纳入国家统一仲裁法律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要依照民间仲裁的一般规定,针对体育纠纷的特殊要求、对体育仲裁的性质范围、机构协议、程序和涉外事项等,作出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明确规定,确保公正、及时地解决体育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统一规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对体育纠纷的内部解决机制与程序,以与体育仲裁制度实行有效的衔接。[9]有了一个比较健全的体育仲裁法律制度,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以及进行国际体育交流都是非常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