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国内许多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并不具备真正的仲裁庭所要求的标准,因此并没有正当的理由来拒绝德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只有当事人自由地和有意识地缔结合同,同意建立独立公正的裁决机构,该机构有权进行诘问并且有能力公平、客观地做出裁决时才能排除国内法院的管辖权。尤其重要的是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当事人就有关仲裁机构的组成或因为偏见有权辞退仲裁员而缔结的共同协议存在的越少,对仲裁员独立性的要求就越强。这也就意味着主管体育机关的成员不应当被看作是真正的仲裁员,而不管他们的组织地位如何。
在高水平比赛中时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当事人为参加比赛而要求取得临时救济尤其是以强制令的形式出现的临时救济是非常重要的。德国法院确实而且能够在解决包括体育争端在内的问题时既发布初步命令或限制令以及其它临时保全措施,也发布最终强制令。至于仲裁机构能否采取类似的措施,大多数德国法院和法律学者倾向于反对包括体育仲裁庭在内的仲裁机构采取类似强制令的临时保全措施,只有德国法院才有权力采取此类措施。并且如果一个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确实发布了临时保全措施,它也必须被法院确认并加以执行。只有少数人同意由仲裁庭发布临时保全措施而不应有德国法院采取行动。在适当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存在并不能成为德国法院发布类似强制令的临时救济或临时保全措施的障碍。[5](P1197--1200)
三、意大利体育仲裁制度
意大利法律区别两种不同类型的仲裁,一是符合意大利
民事诉讼法的典型的或正式的仲裁,另一是非正式的或自主的仲裁。区别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仲裁的特点是模糊不清的,并且从个案方面来看很难决定当事人选择哪种仲裁。当一个仲裁员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出来的并且不是体育协会、联盟、俱乐部的直接或间接的机构而是真正独立存在的,由此而来的仲裁通常被看作是正式的仲裁。当一方当事人因其成员资格或参与比赛的资格而被要求将争端提交相关的体育协会、联盟或俱乐部仲裁,这类仲裁通常是自主的或非正式的仲裁。自主仲裁也可以因体育协会的会员声明或提交体育联合会仲裁的申请而产生。
然而,如果一个体育协会规定其成员之间、附属机构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争议提交不是该体育协会内部组成机构的仲裁庭仲裁,也即每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仲裁员,第三个中立的仲裁员由已选定的两个仲裁员共同指定,这个程序也许完全称得上“正式”仲裁。正式仲裁的裁决,一旦被意大利法院承认和可以强制执行,就具有法院判决的效力。自主仲裁等同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具有与意大利法院判决的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