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英美法上有关意见证据立法与理论的启示
在英美证据法上,意见证据规则是一条非常重要的排除性规则。原则上说,普通证人的意见不具有可采性,专家证人的意见则具有可采性。但是,如果对证人意见过于严格限制的话,证人可能根本无法陈述,所以英美法上的意见证据规则在适用上都不乏诸多例外。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没有限制证人意见的规则,这大概与大陆法系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则有关。而日本
刑事诉讼法则对意见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台湾较为特殊,法律上是一概排除意见证据的,没有考虑到意见证据规则的例外,因此招致了学者的批评。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的意见证据能否作为证言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笔者在本文中只能就英美国家的立法与理论提出以下一些初步的看法:
第一,对于普通证人的意见,我国应当规定有限可采的原则。正如前述,要严格区分证人陈述的意见和事实是比较困难的,对事实的陈述往往包含意见的成分,所以完全限制证人意见并不现实。而且,就证人的感知活动而言,允许证人对某些感知现象进行综合描述不仅有助于证人作证,而且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的理解。但是,不对意见证据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也可能引起争议事实的混淆。所以,全然肯定意见证据和排斥意见证据都是不妥的。笔者而为,我们不妨采取美国或日本的立法样式,明确规定什么样的意见证据是可采的,并在程序上限制律师要求证人以意见方式作证。具体地说,证人如果是根据自己体验的事实提供意见,而该意见与体验的事实又难以区分,只有混合起来才能发现案件事实,那么应当承认该意见的可采性。其他的意见则一般不采。
第二,英美国家对于专家证人意见的规定对我国鉴定人问题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的鉴定人是指具有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并接受委托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自然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鉴定人资格、鉴定权启动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针对目前鉴定混乱、互相扯皮的现象,笔者认为:首先,为了规范鉴定主体的专家资格,我国有必要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开的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其次,为了保障控辩双方在诉讼手段上的平等性,应当破除控方垄断鉴定的做法,赋予被告人委托鉴定人的权利;再次,鉴定结论没有当然的证明力,它必须受到对方的质询,而最后是否采纳则由法官决定。
第三,从程序上说,无论是普通证人还是作为专家证人的鉴定人,都必须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普通证人的陈述是以“事实”为主,但事实的感知不可避免会存在一定的偏差,而鉴定人的陈述则是以“意见”为其作证的主要方式,需要检验鉴定过程的客观性和推理的正确性。必须明确,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不一定被采信。所以从证言的可靠性来说,两者都需要接受程序的检验,交叉询问正是提供了这样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的机制,它可以最大限度地排除普通证人证言中的主观意见,减少鉴定结论的非理性因素,所以我们应当保障证人和鉴定人受到交叉询问特别是反询问,以利于更好地发现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