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某人的感情和身体状况
普通证人可以就某人表现出来的感情状况进行作证(例如,某人显得愤怒或滑稽),但是,动机、意图或信念不能成为意见证言的对象,因为这些涉及到他人的内心状况。根据判例,已故者曾经为了特定目的去某条街道的证言也不能被法院接受。也就是说,可以允许证人陈述某人表现在外的激动、不安和敌意,但不能揣测他的内心。同样,关于某人显示出的力量、精力、虚弱、疾病等身体状况,证人也是可以作证的。
2、辨认声音
如果证人先前曾与某人交谈,或在电话中听过此人说话,他就可以作证说他认得出此人的声音。在判例上,即使证人不熟悉甚至不认识说话者,也不妨碍他就曾经听到的声音和随后听到的声音进行对比、辨别。当然,笔迹的辨认也有类似的效果。
3、运动的机动车的速度
普通证人可以证明正在运行的机动车的速度,但他必须首先显示一些观察运动物体速度的经验或者给出其他合理的理由。例如,证人对距离肇事汽车很近,对该车速度观察所得印象的意见陈述,就被法院认为是可采的。
4、证人自身的状况
证人可以就自己的身体或心理状况作证。例如证人可以说:“我喝了七杯啤酒,但我没有醉”或者“我一直都感觉很好,后来被告人给我吃了食物,我就病了”。证人可以就自己做某事的动机作证,也可以就自己的感觉作证。例如在一起抢劫案中,证人可能会说他把货物交给被告人是因为他害怕如果不交的话他会遭到伤害。
在哈代诉梅瑞尔案(Hardy v. Merrill)[9]中,法院对普通证人意见的可采性如此表述:“非职业者的可采性意见包括基于日常生活中存在的大量的非科学问题……身份、笔迹、数量、价值、重量、长度、时间、距离、速度、大小、年龄、力量、热、冷、生病、健康等问题,以及人类各种身体和心理方面的问题,诸如倾向……兴奋、诚实,通常性格和特殊性格,心理和身体方面的其他状况……”。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在日常生活的许多领域,非专家证人都可以发表结论。这种结论是普通人在平常生活中能够得出的,也是大多数人共同的经验。
三、专家证人的意见
专家意见可采乃是意见证据规则的主要例外。所谓专家,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解释是指“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男人(和女人),或者掌握从实践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这种“专家”的含义比我们平常所指的要广,不仅包括特定专业的高级研究人员,而且还包括汽车修理工、砖瓦工、木工等技术人员,甚至有某方面特殊经验的人都可能成为“专家”。但是,专家证人必须要在特殊的工作、商业、艺术、科学或其他需要的经验上,具有足够的经验。专家证人的作用在于为法庭审理提供必要信息,以弥补法官和陪审团知识之不足。因此,如果没有专家证人的帮助陪审团也能作出推断,那么就不必要采用专家的意见。
专家证人在作证以前,由法院(或者律师)对其教育、训练或经验等作必要的询问,以确定他具有资格,这个程序叫“证人资格认定程序”(Qualifying the witness)。专家的资格可以源于对某学科的研究,也可以源于其实践经验。如果某证人是专家,但在争议问题方面并不专长,其意见也不具有可采性。例如,心理学方面的专家不能提供有关医学方面的证言。在专家作证之前,由必要提出如下的问题:[10](1)他作证的内容是否超越了普通人的知识范围?(2)有资格提供意见的专家需要具备什么条件?(3)证人具备这些条件吗?(4)他的证言有助于陪审团查明真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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