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证据规则与意见证据规则可谓出自同源——证人必须陈述亲身体验的事实,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排除的是庭外陈述,是排除证明手段,后者排除的是非事实陈述,是排除证据内容。但是,两者也不是截然可分的,有的时候甚至混合出现。例如,乙是丙和丁汽车相撞事件的目击者,证人甲在法庭上转述了乙所见的事实,并指出该事件是由于丁的驾驶过失造成的。甲的证言显然违背了传闻证据规则,因为目睹事实发生的乙没能出庭作证,它同时也违反了意见证据规则,因为甲对事实发表了推论性的意见。在英国,著名的莱特案(Wright v. Doe d. Tatham)[6]即是这样的例子。在该案中,争议的问题是已故的立遗嘱人马斯登(Marsden)是否心智健全。那些主张他立遗嘱时心智健全的人提出了三封熟人写给他的信件(这些信的作者都已经死亡)为证据,并主张法庭应采纳这些文件,理由是:(1)因为写信的人关心商业事务,这可以表明写信者认为收信人是心智健全者;(2)因为在信中马斯登先生的行为表明他心智健全。但是这些证据被法院所不采,因为它不仅违背了传闻证据规则(写信者不能被交叉询问),而且也有违意见证据规则(写信者也是根据以往的观察所得出的推论而已)。
需要说明的是,在英美证据法上,证人分为普通证人(lay witness)和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意见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普通证人,而专家证人则是意见证据规则的例外。在大陆法系,证人即指普通证人,专家证人被称为鉴定人,我国也是如此。但英美证据法上关于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意见证据的有关规定,对我们仍是有重大的借鉴意义的。
二、普通证人的意见
一般来说,普通证人的意见是不可采的,但是在有些情形下,一律排除意见既不妥当,也不现实。所以英美法上,排除普通证人意见也是存在例外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对一般证人的意见证词的规定是:“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它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和(b)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对具体的例外情形,学者们的意见很不相同,各州的判例也不尽一致。根据台湾学者的归纳,主要有如下几项:(1)同时察觉的事实(Facts Simultaneously Perceived);(2)接续察觉的事实(Facts Successively Perceived);(3)总括式陈述(where the whole story can not be given without a summing up the witness);(4)印象之陈述(Impression);(5)视同专家的意见陈述(Lay as witness);(6)品格的意见陈述(opinion as to character)。[7]英国证据法学者理查德•梅(Richard May)则列举了以下几种可采的意见:印象和叙述的事实(Matters of impression and narrative);证人自身的状况(Witness’s own condition);笔迹(Handwriting);身份(Identity)。[8]总的说来,普通证人可以陈述意见的条件为:第一,证人个人认知的事实不能用其他方式表达。第二,证人虽然不能详细叙述事实,但对这些事实已经形成了一个总体印象。第三,最重要的是,仅仅陈述事实细节尚不能准确地传达证人所具有的总体印象。下面,笔者仅对主要的例外情形概括地进行一些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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