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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英国国际私法(杂项规定)

   (2)如此类事件之某些因素发生在不同国家,准据法依一般规则应为——
   (a)对导致个人人身伤害或因人身伤害而造成死亡所提起的诉讼,乃该 
    个人遭受伤害时所在国法;
   (b)因对财产损害而提起的诉讼,乃财产遭受损害时所在国法;
   (c)在其他任何案件中,乃侵权事件的最重要因素或这些因素发生或出
    现所在国法。
   (3)本条“人身伤害”包括疾病或任何身体或精神状况所受的损害;
   12、—(1)经比较,在所有的情况下,如出现——
    (a)与侵权或不法行为有最重要连结因素的国家的法律依上述一般规则
     应予适用,以及
    (b)任可与侵权或不法行为有最重要连结的因素在其他国家,
   在实体上更适合于适用来解决案件中的问题或任何此类问题的,应是该其他国家的法律的,则一般规则应被取代,而用以解决(案件中可能发生的)所有问题或某个问题的法律是该其他国家的法律。
   (2)为本章之目的应加考虑的与侵权或不法行为有联系的因素,特别是指:与当事人有关的因素,与构成争讼的侵权或不法行为事件的构成有关的任可因素或与这些事件的后果或任何情况有关的因素。
   13、—(1)本部分不影响任何因诽谤诉讼而产生的问题。
   (2)就本条之目的而言, “诽谤诉讼”乃指
   (a)依据联合王国任一领域的法律,对诽谤(libel)或诋段(slander) 或称之为权利之诋毁,对商品的诋毁或其他恶意之谎言以及依苏格兰法关于口头伤害所提起的诉讼和诽谤。
    (b)依据联合王国任一领域的法律,与上述(a)款所述的性质相同的诉讼。
   14、—(1)本部分不影响本部分实施前所发生的导致诉讼请求的作为或不作为。
 (2)本部分不影响上述第10条所废止的法律规则以外的规则(包括国际私法规则)。
 (3)在不妨碍本部分上述第(2)款的一般原则的前提下,本部分不——
   (a)授权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地以外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来决定任何诉讼请求中发生的问题——
   (i)与公共政策的原则冲突者;
   (ii)影响刑法、税法、其他公法的效力而使依法院地法无法执行者;或
   (b)影响任何证据、辩护、诉讼程序规则;授权不依据法院地法以决定诉讼程序问题。
   (4)本部分在不妨碍那些于特定情况下仍可适用的具有效力的国际私法规则或改变那些本可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的情况下,仍具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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