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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三重角色

  第三个要素和第四个要素有时合在一起,主要涉及因果关系的问题。这是一个更加复杂和长期争论且无权威看法的问题。一般而言,过失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另外一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法律上最接近的因果关系。前一种情况所采取的传统标准是“若非”(but-for)规则,即,如果不是被告的行为,原告或许就会避免伤害。如果这种陈述能够得到证明,那么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可以成立。这个标准是一个纯粹的假设性的标准,而不是一个事实的标准。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着千差万别的变化。美国有些州区分了“共同的责任”和“分别的责任”,有些州在事实上的原因中采用了“实质性因素”的概念。有的学者进一步发展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原因和加重原因 [51],从而使“若非”规则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后一种情况是指,即使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并不是完全由于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但是,只要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不过于疏远,那么被告也要承担过失的责任。这是一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称之为最接近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过失的标准被确立为“合理预见”。[52]
  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过失侵权行为是发展很快,其中重要的是如下的几个新问题。
  第一,过失侵权行为诉讼形式的分化和发展
  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过失侵权行为的规则最为抽象,即一个理智的人没有做他应该做的事情,或者做了他不应该做的事情。因为这个缘故,过失侵权行为涉讼象是一个“垃圾站”,凡是不可以通过其他侵权行为诉讼得到法律救济的原告都试图提起过失的诉讼。结果是,过失侵权行为诉讼变得越来越庞杂。因之,一些新的过失侵权行为形式脱颖而出,大有形成新的侵权行为诉讼形式的趋势,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医疗事故责任、过失错误陈述责任和天生残疾及不当出生责任。在传统的英国侵权行为法中,医师医疗过失责任属于过失责任的一部分,但是由于其专业性,在美国已经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过失错误陈述责任是指由于诸如银行,会计师,律师,建筑师等职业建议者对客户做出了错误的建议或者陈述,结果导致了原告金钱上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错误陈述者应该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这种新的过失侵权行为形式是由海德莱诉黑勒案确立的。在这个案件中,贵族院确定了过失错误陈述的责任:“如果某人具有某种特殊技巧,并且决定以该技巧帮助一位依赖这种技巧的人,那么注意的责任得以产生。”[53] 天生残疾和不当出生的责任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在英国、美国和德国都有所体现,英国于1976年还颁布了《天生残疾法令》成文法。其主要内容是原告就出生前遭受到的损害,要求加害人,特别是父母,予以赔偿。侵害的主体可以是父母,也可以是第三人,比如医师;侵害事由有输血不当、误服药物、不洁性关系、照射X光和车祸等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可以是受胎前,也可以是受胎之时,也可以是受胎后发生;侵害的结果可以是身体的损害,也可能是天生残疾。[54]
  第二,公共政策对于过失侵权行为责任的影响
  应该说,过失侵权行为责任充满了模糊的语言和一般的概念,而且新的情况下又不断的发生,原有的规则不能够适用于新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开始考虑适用一些公共政策,比如补偿的观念,预防的观念和避免过于宽泛的观念。以“与有过失”[55]抗辩原则为例,在传统的普通法里,只要受害人有过错,那么他就得不到任何的补偿,这就是所谓的“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原则。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这种简单处理原告过错行为的方式显然不利于受损害的原告。因此,在过失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中,普通法的这个原则逐渐被否定,新的原则开始产生。新的原则要求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分配各自要承担的损失份额。而到了美国,这种原则又产生了新的原则,即比较过失原则。按照这个原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数量化和比例化,按照这个比例让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依比例的损害赔偿数额。另外,过失侵权行为法能够解决的问题毕竟是有限的。许多法学家们主张通过一种立法的方式,推行一种保险和公基金的制度来取代过失侵权行为诉讼,因为后者过于复杂和不具有一般性。[56] 在这种背景下,整个的过失侵权行为法体系都在发生着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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