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这个案件是一个分界点,即侵权行为法从直接的、力量伤害的严格责任到基于过错的责任。[39] 对于过错责任原则的社会学分析,一般仍然追溯到工业革命和与之相应的经济制度。[40] 18世纪,西方国家开始进入一个高度工业化和高度商业化的社会。工业化使损害不可避免,而且这种损害不必定是暴力的结果。特别是在蒸汽机和铁路出现后,力量的使用和直接的伤害,不仅是非故意的,而且还可能是经济繁荣的一种必然结果。当时的西方社会还没有建立起责任保险制度和健全的金融制度,[41] 如果全部采取一种传统的严格责任,那么新兴的起步工业会遭到毁灭性的打击;反之,如果适当地采取一种过错责任原则,这就会促进经济的发展。从科学的角度来看,工业革命是科学进步的结果。律师们这时也开始试图将一种“科学的”思维来适用法律,结果法律界相应地产生一种强烈的愿望,即通过研究来发现法律的一般规则,这便是西方分析法学的兴起。在他们看来,法律不仅仅是社会需要的结果,而且也是法律观念和观点发展的结果。通过与已经确立起来的物理学定律相类比,进而发现一套可以被理解的法律原则。正象客观的宇宙法则那样,这些原则不具有道德或者实际的目的。有的法学家则把布朗诉肯戴尔案视为这种统一原则倾向的证据,称过失变成了“一般民事责任理论的试金石”。[42]
三,作为独立侵权行为诉讼形式的过失
过失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形式,是英美法中独特的现象,也是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发展最快的侵权行为形式之一。这里,过失不再是一种行为方式,也不仅仅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状态,它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形式,也就是说,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一宗民事诉讼,指控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过失”,要求被告承担过失的侵权行为责任。
这种“过失”的侵权行为发端于19世纪早期,缘起于被告违反了对于原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从那时起,过失侵权行为就以所谓“不相连的厚板”形式不断发展[43],意思是说过失侵权行为是大量的,而且是零散的,它缺乏内在的逻辑。有学者把过失归纳为三个构成要素[44],有人总结为四个要素[45],这就是:第一,被告对原告负有一种“注意的法律义务”;第二,被告“违反”了他注意的责任;第三,被告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第四,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一个要素是指,在一个特定的环境下被告是否负有一种注意的义务。这是一个法律的问题,通常由法官来决定。按照上述阿特金勋爵的“邻居原则”,一个人要对其“邻居”承担注意的义务。法律上的邻居,是指“受我的行为影响如此紧密和直接,所以我应该合理考虑到这些受到影响的人们”。[46] 应该说这是一种带有修辞意义的表述,在实践上,它在不断地变化。一般而言,注意的程度依赖两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合理的预见,即被告是否能“合理预见”到他的作为或不作为会对相对方造成损失或损害。第二,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是否合理地采取行为以避免对方的损失和损害。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们提出了一个客观的标准,即,“在案件中那种特定的情况下一个普通理智的人”(the man on the clapham omnibus)的标准,没有能遵从这个标准的被告将被认为是过失。普通理智的人是一位观念上的人,他既不是低能,也不是高自信[47]。具体而言,合理性要从四个方面来看:危险可以被预见的程度、危险的大小、行为目的的重要性和通常的和被接受的实践。按照美国司法实践的解释,过失的标准是一个理智的人,在当时当地能否确认和预料对于他人伤害和危险。“危险越大,所需要的注意程度就越高;危险越小,所需要的注意程度就越低,这依赖于损害发生的可预见性”。[48]
第二个要素算是一个事实的问题。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由陪审团来确定。在案件事实明显和确定的案件中,即被称之为“本身过失”(negligence per se)的案件中,比如被告违反了成文法,比如原告进手术室为左臂做手术,从手术室出来后右臂有灼伤等等,确定被告行为是一种过失不存在什么问题。这里英美法采取“事物自道缘由”的原则,而且在举证责任方面,改为由被告证明自己不存在一种过失。[49] 但是在的大量的界于有过失和无过失之间的案件中,证明被告的行为是不是一种过失,则是一个具体的、复杂的和细微的世界。这里,陪审团就要回答这些问题:被告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他的失误是否最直接地导致了原告的伤害?原告是否存在与有过失的情况?[50] 根据这些问题,陪审团确立被告在事实上是否构成一种过失,也就是说,被告是否违反了他注意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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