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被暂时剥夺了对物的利用和对物所产生的孳息的收取权利的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在古典罗马法中并不是一种完全软弱无力的权利。它的权利人,首先被保留了积极的法律前景。此时回忆一下盖尤斯的观点是很适时的:“为了使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不因为用益权与之的永久分离而成为毫无益处的东西,就规定用益权以一定方式终止则回归到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学说汇纂.7.1.3.2)。除了用益权人死亡的情形,用益权也可以市民法上的物权移转方式(如拟诉弃权in iure cessio)而回归到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在用益权与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合一或者用益权终止时,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就变成了完全的绝对的权利(plena ius)或完全的绝对的所有权(plena proprietas)(学说汇纂.7.4.2)。
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权利人在存在用益权的情况下,被保留了某些对物的现实的权限。就连罗马古典时期法学家也多次强调这一点。由于在罗马古典法中不可能另格权利主体占有同一个物,占有的身份被认为是只有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权利人才具有:“只拥有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的人,应被承认为占有人,但仅拥有用益权的人,不是占有人,乌尔比安这样写道”(学说汇纂.7.1.12.3)。比如对处于用益权中的奴隶的惩罚权术语所有权人。这一有趣的片断就是:“用益物所有主能否惩罚[对之被设立了用益权的]奴隶?卡西亚的Аристон就指出,他有完全的惩罚权,如果这不是出于邪恶的意图的话”(学说汇纂.7.1.17.1)。另一方面:“……(对奴隶的)不过分的惩罚取决于用益权人,萨宾是这样回答的,卡西亚是这样写的,……但是同时,(用益权人)不应使他(奴隶)遭受拷打和鞭笞”(学说汇纂.7.1.23.1)。
下面的一段重要的关于这个题目的文字属于法学家盖尤斯:“对于那些我们在用益权中使用的奴隶,是这样规定的:所有的他们借助于我们的物或者自己特有的工作和劳动而获得的东西——全部归我们(用益权人)所有,而那些他们呢通过其他获得方式所取得的,则属于用益物所有主”(法学阶梯.Ⅱ.91)。
最后,用益物所有权人和用益权人都拥有有效地物权保护手段。恢复用益权的权利属于用益权人(学说汇纂.7.6.1),因而这属于用益权人的恢复诉权不但可以对抗用益物所有主,还可以对抗第三人。乌尔比安的一段极为典型的文字就是:“属于用益权人的对物之诉仅可以对抗用益物所有主,还是可以对抗占有人?尤里安在《学说汇纂》第7卷中写道,属于其所有的该诉可以对抗占有人……”(学说汇纂.7.6.5.1)。同样地毫无疑问,完全的物权保护手段也背包留给了作为物的合法的主人的用益物所有主。而且,在《学说汇纂》中被强调的,对存在用益权的物所产生的但尚未与之相分离的孳息的请求给付之诉属于他(而不是用益权人)(学说汇纂.7.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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