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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所有权法和某些复式所有权模式(译文)

  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和尤士丁尼安的《学说汇纂》中就体现了dominium和proprietas之间紧密而直接的联系。完全有理由认为,dominium和proprietas在古典时期的罗马法终究是一种包含了权利人之间的相互的权利和义务的稳定的法律结构。为了阐明这一点,必须回想一下,用益权在古典罗马法中任何情况下既不是人役权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役权 。它是一种独特的物权,连许多当代的外国法学家也多次强调这一点。的确,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用益权被明白地与包括役权在内的其他权利区别开来。很典型地,在裁判官的告示当中用益权和役权的界线是很明晰地。而且这种秩序也被保留在尤士丁尼安的《学说汇纂》(相应的第7、8卷)中。很明显,不仅是不同的法学家,而且其活动在不同时期的个别法学家在古典罗马法中还没有形成关于用益权的法律本质的统一的观念。因此,属于法学家保罗的一个广为人知的用益权的定义就是:“用益权就是在保持物的本质的情况下利用别人的物并收取果实的权利”(学说汇纂.7.1.1)。但另外一个鲜为人知的表述也属于同一个保罗:“用益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是所有权的一部分”(学说汇纂.7.1.4)。
  已进行的对dominium和proprietas两个范畴的说明与确定对于下面的分析和评价至关重要。
  在古典罗马法中dominium和proprietas两个范畴都是被作为独立的包含对同一物的专有权的物权制度而被规定的。根据盖尤斯的表述:“……一个人可以拥有用益权,而另一个人可以拥有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 )”(法学阶梯.Ⅱ.33)。两种权利都只有通过市民法上的物权程序(拟诉弃权in iurecessio,曼兮帕蓄mancipatio)而创设。罗马总督也是在继承法领域建立上述结构的常用的方式。最后,用益物所有权(propietas)和用益权(ususfructus)的结构也可以通过司法判决而实现:“……用益权也可在关于遗产分割和公有财产分割的司法判决的基础上而设立,如果法官判决一人享有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而另一个享有用益权的话”(学说汇纂.7.1.6.1.)。
  所创设的用益物所有权-用益权(propietas-ususfructus)结构为它们的权利人规定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在这些文献中指明了要求为用益物所有权人(propietas)和用益权人(ususfructus)人提供担保的权利,因为,可以回想一下,用益权是一种对物的广泛的利用权,包括对物的孳息的所有权(utendi fruendi)。在《学说汇纂》(7.1.13)中有一就该问题的典型的片断:“如果由于罗马总督对某一物设立了用益权,则(物的)主人可以要求就该物提供担保,……因为无论是用益权人应实现uti frui,还是用益物所有主都应当是放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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