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过失行为的举证
在实际中,输血感染者起诉时通常将血站和医院列为共同被告,这便涉及到血站和医院对各自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举证问题。血站应充分举证自身采供血已经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包括:(1)采血前,必须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其血液;(2)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诊断试剂,保证血液质量;(3)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必须使用合格的一次性注射器和采血器材,用后及时销毁,避免交叉感染;(4)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同样,医院也应充分举证对输给病人的临床用血已经尽到谨慎核查义务。《
献血法》第
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血液用于临床。可见,医疗机构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再进行检测,但必须进行核查。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和《输血技术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的核查义务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首先,输血科(血库)在发血时要尽到对血袋包装的核查义务:(1)血站名称及其许可证号;(2)献血者姓名、血型;(3)血液品种;(4)采血时期及时间;(5)有效期及时间;(6)血袋编号;(7)储存条件。同时,如果发现血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发出:(1)标签破损、字迹不清;(2)血袋有破损、漏血;(3)血液中有明显凝块;(4)血浆呈乳糜状或暗灰色;(5)血浆中有明显气泡、絮状物或粗大颗粒;(6)未摇动时血浆层与红细胞的界面不清或交界面上出现溶血;(7)红细胞层呈紫红色;(8)过期或其他须查证的情况。其次,从输血科(血库)取血后的医务人员,在输血前核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确定病人的资料,包括病人姓名、住院号、病床床号等,更重要的是对病历、血型配型标签以及定血单的核对,从而确认血液的血型合病人是否相符;(2)核查血液(外包装)上国家规定的内容,核对血液的有效期限;(3)核对后应在病历中记录输血日期、输血时间、输注的血液的单位数、输注的血液的编号,以备查对;(4)在病历上签字。如发现上述内容不符的血液,不得用于患者。
根据风险经济学的原理,避免因输血致患者感染风险的方法是减少行为的数量或转移风险。医疗机构减少自身风险行为而拒绝输血的行为有悖于救死扶伤的价值取向。因此,转移风险是避免因输血致患者感染风险的唯一合理的方法,我国应尽早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如设立专项输血风险补偿基金)或保险制度(如设立输血意外险种),恐怕这才是治本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