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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几个问题

  二是处理好法律溯及力与程序保护的关系。我们知道,任何法律规范原则上只适用于该规范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反过来说,不适用于该法律规范生效以前业已终结的事实或法律关系,这是确定法律规范效力的基本原则。因为从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保护公民对法律的信赖考虑,任何法律要让生活在这个规范下的人都遵守,只有在其产生效力时才有约束力,如果用事后的法律规范先前的行为,就意味着要求公民遵守未来法律,而未来法律对个人是无法知晓的。如果一方面要求公民遵守当时有效的法律,但你在评价他的行为时,又用未来法律进行判断,这是不公平的,会使公民手足无措。因此,有必要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但是,法不溯及既往不是绝对的,有时候法不溯及既往并不能为社会带来公平,反而会造成消极影响,尤其是一些程序法律规范的适用。如果说实体法律规范规定行政主体权力多而相对人享有权利少,程序法律规范则规定行政主体承担的程序义务多而享有的程序权利少,而相对人尽可能多地享有程序权利,却少有程序义务的负担。与实体法律规范不同的是程序法律规范不涉及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行为性质的评判,也不会给当事人的权益带来实质性的影响。程序法律规范为了保证实体法律规范的适用,将愈来愈注重程序的科学性、合理性,优化程序的权力控制、权利保护功能。一般而言,程序法律规范的后法较前法更有利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我们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前提下,注意鉴别法律规范的属性,如果是程序法律规范且向前溯及的价值明显大于不溯及的价值时,就要考虑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在案例2中,《贯彻意见》和《若干规定》作为有关起诉期限的旧法和新法,我们在适用时首先应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将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作为适用《贯彻意见》和《若干规定》的基准时,使案件的事实状态与当时有效的法律状态基本相当,以体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时在《若干规定》生效前,当事人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也就是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当事人最长享有一年零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时在《若干规定》生效后,且当事人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如果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如果抛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这个基准时,一律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就会使新旧法关于起诉期限规定的差别化于无形,同类事件已经按先前旧法处理的与按新法处理效果迥异,有悖于“同等条件同等对待”司法理念。但是,如果按《贯彻意见》规定的一年零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计算,在《若干规定》生效前尚未届满的,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出发,本着程序法律规范从新原则,可以适当将《若干规定》的起诉期限向前溯及,以体现司法程序对相对人的最大保护。总之,法的不溯及抑或溯及都是为了追求公平,背后存在着利益衡量,当程序保护的价值大于实体安定的价值时,有溯及的可能性,反之,当程序保护的价值小于实体安定的价值时,就不应溯及。
  三是处理好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关系。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间一致的情形,一旦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想起诉时,就是他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时间不一致,存在时间差。这时,是以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还是以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时间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显得尤为重要。起诉期限,作为督促原告在一定时期内行使诉权否则将承担放弃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权利的一种制度,其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合理确定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这个起点应当具有客观性,易于判断,而不应带有过多的主观色彩,变化无常。对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虽然法官在判断时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但这种主观性不是主观臆断,而应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对于干涉行政行为,判断相对人是否知道其行为内容,主要以相对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受领为标志,表现为行政主体向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或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等。而判定应当知道行为内容则要根据逻辑推理、生活经验法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推定。将这种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主观判断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具有客观性,亦为现行法律所采用。可以设想,若将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一个棘手的问题是:法官凭什么来确定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准确时间?是原告收集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或依据的时候?还是原告获悉类似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违法的时候?不确定!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建立在原告主观认识变化的基础上是不可靠的,很可能会使法官沦为历史考古者而非现实纠纷的裁判者。况且,原告以自身法律水平低、学习少因而耽误起诉期限为抗辩理由,进而要求法院迁就其若干年后的起诉,在法理上亦找不到依据。因此,在案例3中,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为2000年5月,2002年11月提起诉讼,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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