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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过错责任

 结合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状况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认为,无过错责任已在我国确立为独立的归责原则。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生产力获得极大的解放,经济迅猛发展,新兴工业迅速崛起,高度危险作业事故、污染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事故等均已成为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象它们刚刚出现在西方国家时那样,这些事故危害大、范围广、损害严重,且发生原因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我国固守传统的单一过错责任原则,广大处于弱势的受害者就难以得到救济,不利于保护人民的利益,有背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这就为我国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现实的社会基础。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以一般条款的形成确立了无过错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受法律严格限制,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下列情况: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民法通则121条)、产品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第124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第125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第127条)。此外,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包括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我国民法对此没有规定,可比照《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的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法人不得以其选任或监督无过错而主张免责。对雇主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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