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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过错责任

 
  四、 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的发展与适用
  (一)无过错责任在我国作为独立归责原则的确立。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已确立了无过错责任。
 在我国侵权行为法领域,无过错责任究竟是否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呢?学术界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原则”应是指在它所适用的范围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的行为所必须遵守的某种基本规范、基本法律、基本政策。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无过错责任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不能成为原则。且从理论上,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法律部门或法学理论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两个相互对立和排斥的原则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部门或同一范围的法律关系。把无过错责任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理论上是不成立的(17)。这种观点根源于对归责原则的理解。按汉语解释,原则是指:“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18)具体到侵权法上,归责原则指归究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本标准。也许正是考虑这一因素,西方民法和侵权行为法文献中并不使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使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英美侵权法则以“criterion of liability”来表示归责原则。因此把归责原则理解为普遍适用的准则,并以此来否定无过错责任是站不住脚的。
 另有学者认为,把无过错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将构成对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威胁。理由是:现代侵权行为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如混合过错责任、抗辩制度、责任要件等基本上是建立在过错归责基础上的,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者截然对立,不可能结合使用,无过错责任在哪里发展,过错责任将在哪里消失。表面上看此观点无可厚非,然而实质上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观点,它忽略了对历史动态的考察。世界上一切事物都处在永恒的发展变化之中,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的社会生活是不断变化的,与此相应的社会观念也恒久变化。那么,反映这些关系并受制与它的法律原则当然不会一成不变。到了近现代,社会有了飞速发展,它给予人类生活很难想象和预见的领域,而产生确立于过去生命活动空间的过错责任必然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生活。现代侵权法领域,大量新涌现出的特殊侵权行为如产品责任、危险责任、环境保护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等等,过错责任已无能为力,让位于无过错责任。由此可见,两者并非处于相互排斥与对立状态,而是并行不悖,共同存在的。正是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使大量因产品缺陷、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致人损害责任中的受害人获得公正的补偿。这难道能说是无过错责任的引入构成了对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威胁吗?这是人类文明的体现。
 还有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将不利于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主要理由:无过错责任所适用的高度危险行业往往是新兴的,处于探索和实践阶段,尽管行为人尽了最大的能力,仍因技术有限不可避免有事故的发生,然而法律规定致害人对这种无过错行为也要负责,势必限制了人们探索科技的积极性,从而对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具有阻碍作用。这种观点是片面的、狭隘的:无过错责任在世界上确立半个多世纪,科学技术经济水平可曾停止不前,且有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为例。有责任和风险才促使人们发掘自身的潜能,积极寻求最大限度避开风险的办法,并且追求更大的价值,因而无过错责任的实施在某种程度上还有利于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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