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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过错责任

  1、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共同构成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都是解决归究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问题的。有些侵权行为虽然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并不排除受害人愿意而且能够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突破赔偿限额的规定,判处较高的赔偿额。因为此时,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远比没有过错情况下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因而对其责任的追究也应比无过错情况下加重。有学者以此为由提出对某些本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这种观点并非没有道理,但如果这样就把本来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我们试以高度危险责任为例分析。高度危险作业产生的损害后果严重,范围广,且致害原因不确定,为加重加害人责任,促使其加强责任心,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对这类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对于某些加害人过错而产生的致害行为完全可通过诸如突破赔偿限额的方法更加重加害人责任,以体现公平原则。有学者却要对该类行为视有无过错的情形确定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达到同样目的,难道不是舍简取繁吗?且就适用结果而言,不管加害人有无过错均承担了相应责任,仍然体现了无过错责任的精神。
  有些目前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如医疗事故责任,随社会的发展,会出现该领域的技术水平相当完备,而该类侵权行为却屡屡发生的现象。美国律师协会1979年提出的《美国律师协会医疗专家责任委员会关于设计的可赔偿情形之制度,一份可行性研究》就试图在医疗事故领域引入无过错责任以对付这样的现象(9)。设想在这样发展趋势下,该类侵权行为在将来会很难有过错责任控制。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也存在明显的区别。立法目的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目的是对受害人利益的合理补偿,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过错责任原则立法目的在于对侵害行为的责难,从法律上和道德上对该行为进行否定评价。构成要件不同。归责事由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事由是“行为的潜在的对他人产生侵害的危险性以及加害人的优势地位(10)”;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事由是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适用范围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的特别规定,通常用于特殊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二、 无过错责任的历史与发展
  1、早期人类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人类认识能力极为有限,自然形成了有损害即有责任的结果责任原则。随着人类社会步入文明时代,人类认识能力有了极大提高,人的主观过错开始受到注意,在此基础上结果责任逐渐转化为过错责任。但是,其并非就一劳永逸的解决了一切侵权行为问题。对于个别灾祸造成的损害,人们难以找出行为者的过错,如动物致害行为。对这类行为罗马法往往不以过错作为追究责任的依据,只要动物致害行为发生,其主就要承担责任,要么交出致害的动物,要么赔偿受害人损失(11)。这体现了早期的无过错责任。有学者还认为罗马法关于建筑物及悬挂物致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12)。由此可见,无过错责任的历史并不比过错责任短,只是其仅仅作为例外情况出现的,并非独立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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