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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的价值取向

  价值都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都是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没有主体的需要,就无所谓价值。满足人的需要是法的价值的最基本的内容,是法对于人的首要意义。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因而,法的价值也是多元、多层次的(1)。公平、正义、秩序、效率、自由、和谐等都是法律孜孜以求的价值,但是,对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而言,笔者认为,根据前述的指导思想,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定位于公平与效率兼顾、权利与义务和谐。
  (1)公平与效率兼顾
  公平是一个含义颇多、使用含混的哲学范畴,不同学科的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其进行不同的领悟和阐释。作为法律价值的公平不同于一般社会学或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平。它应该是制度、规则和习惯的公正、合理和有效。它的核心内容应包括:第一,产权是否充分明晰界定,每人的财产占有关系是否平等;第二,资源配置机制是否有效,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信息机制和决策机制是否均衡、公正、有效;第三,由伦理、道德、文化模式形成的习惯是否有助于提高效率。所以作为法律价值的公平是机会均等和规则公正。从这一点讲,公平和效率不是一对矛盾,而是公平决定效率,效率是公平的必然结果。因为公平的规则和合理的制度,可以使人们形成有效的预期,增加或减少各种投入,降低生产成本,带来规模效益。其次,从更深的层次讲,公平指收入分配公正。这是对收入分配的尺度标准而言的,即等量劳动获得等量报酬,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如果收入分配不公平,投入生产要素多者不能获得较多利润,投入少者反倒获得较多利润,那么,劳动、技术、资本、土地就不可能被更多地投入,社会资源就不可能得到充分有效地配置。作为法律价值的效率是指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在产出给定的情况下,投入越少效率越高)或用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在投入给定的情况下,产出越多效率越高)。尽管说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为其重要内容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能从社会保险基金中盈利,保险基金的本金、利息和增值都归参保人所有。而且根据国务院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的经费全部由财政负担,不再提取管理费。但是,社会保险机构收取到投保人的保险费后,如何使用这一部分资金,使这部分资金更好地保值、增值仍是一个效率问题。因此,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公平与效率的相互兼顾和协调,忽视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其后果都是不堪设想的。
  (2)权利与义务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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