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迦诺公约》第27条列举了拒绝承认和执行缔约国作出的判决的理由,主要有:(1)判决的承认将与执行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2)不是无条件地出庭的被告没有正当地收到传唤或一个相当的文件或者未及时地收到那个文件以便能适当地为案件辩护;或者(3)判决与应当承认外国判决的国家对相同当事人作出的判决不相容。
当然,对外国判决持有者来说,最重要的改进是《卢迦诺公约》第28条第4款,它规定:外国法院确认它自己的管辖权的裁定不能被重新审查并且法院的管辖权不是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因此,在判决承认诉讼中,被告不能把外国法院在确认它自己的管辖权时违反公共秩序的事实作为抗辩提出。不象国内法——即《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除了在那些有限的、其管辖权是基于《卢迦诺公约 》第7-16条的案件外,《卢迦诺公约》禁止执行判决的法院重新审查管辖权问题。
对于可承认和可执行的判决的性质,公约与传统的执行立法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根据《卢迦诺公约》第31条,如果外国判决在作出地国是可执行的,它必须被执行。因此,被告可能在判决成为终审判决之前被执行。然而,如果外国判决已被上诉或者上诉仍然可能,执行程序可以被中止。
最后,由于根据《卢迦诺公约》第34条,一审的执行诉讼是单方面的诉讼,被告可不被听审,因此,依传统的执行诉讼,公约存在较大的变化并必定存在对《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较大偏离。这个程序破坏了瑞士存在的执行制度,特别是关于金钱判决的执行制度。
执行外国金钱判决适用与执行瑞士金钱判决相同的程序,即通过债务收集诉讼。传统地,外国金钱判决的可执行问题是宣告反对无效的一部分。在宣告反对无效的诉讼中,被告无疑具有听审的权利。因此,下述问题被提出:如果公约国家作出的外国判决应当被执行,执行诉讼是否应当独立于债务收集诉讼,或者它们是否仍然可以合并,如果可以合并,在此情况下被告享有什么权利。
苏黎世州选择了下面的解决办法:由于《卢迦诺公约》第32条明确地规定,有权管辖外国判决执行的法官与有权管辖宣布反对无效请求的法官是相同的,两个请求可被合并发布。根据瑞士债务收集法和破产法,在宣告反对无效的诉讼程序中,被告有权听审;这项权利应当被尊重。在这些诉讼中如果被告针对可执行性提出抗辩,一审法官应当不理睬这些抗辩并建议被告应当向苏黎世州的上级法院提出这些抗辩。
对于上诉救济,债务人的地位得到改善:在债务人打算对承认判决的可执行性提出抗辩的范围内,他可以在1个月内向苏黎世州的上级法院提出特别上诉。然而,如果可执行性被否定,《卢迦诺公约》没有授予特别的延期或救济。因此,债权人必须在苏黎世州
民事诉讼法授予的延期内提出特别上诉,这个延期在苏黎世州是10天,如果持有瑞士的或非公约国家判决的债权人胜诉,这个延期也适用。
在只涉及债务收集问题且可执行性不存在争议的范围内,只可获得无效辩护,它也必须在10天内提出。然而,原告可以选择把可执行性问题从债务收集诉讼中分离出来。这对他可能是有利的。因为于是被告确实根本不在一审中受审。于是原告可以请求:在债务人第一次受审之前,《卢迦诺公约》第39条规定的保安措施被适当的处理。在瑞士这些保安措施的性质尚未解决。最可能的判决是:把《债务收集法》第271条及以下条文规定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扣押的权利授予给债权人,以阻止债务人进一步处置这些财产。不但卢迦诺判决的持有者,而且一个最后的、可执行的判决的任何持有者都可获得上述扣押。
主要参考文献:
1.Christion T.Campbell, 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s, London 1995.
2.Adrian Briggs and Peter Rees,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London 1997.
3.Dennis Campbell, International execution against judgment debtors, New York 1999.
4.Dennis Campbell, Serving Process and Obtaining Evidence Abroad, London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