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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初探

  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大体上由《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五章支配。 然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条第2款授予了优先权给条约,条约将支配其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不同的问题。前面已经提到,瑞士是《卢迦诺公约》、1958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61年海牙《保护未成年人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1965年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1970年海牙《承认离婚和别居公约》、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和1980年《关于儿童监护及恢复对儿童的监护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欧洲公约》、1980年海牙《国际性非法诱拐儿童民事事项公约》及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的成员国,对于上述公约成员国的法院作出的有关判决的执行适用公约的规定。至1997年《卢迦诺公约》已在荷兰、法国、芬兰、英国、意大利、卢森堡、挪威、葡萄牙、瑞典、奥地利、丹麦、德国、爱尔兰、冰岛、西班牙和瑞士之间生效。《卢迦诺公约》缔约国之间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依公约的规定进行。此外,瑞士缔结了许多涉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仍然有效的双边条约。
  2.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执行
  如果满足下列三个必要条件,外国判决将被承认 (以及,如有必要,被执行):(1)判决作出地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2)不能再对该判决提出普通救济或该判决是终局判决;(3)判决不违反公共秩序。
  瑞士承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如果《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本身对之如此规定;或者当诉讼开始时,被告居住在判决作出地国;在金钱争议中,如果当事人达成了依《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为有效的管辖权协议并且它规定了作出判决的法院的管辖权;如果被告无条件地在外国法院出庭;或者如果判决是针对反诉而作出的情形,作出判决的法院对主诉有管辖权,且两诉之间有足够的联系。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7条,如果承认外国判决与瑞士的公共秩序不相容,外国判决将不被承认。而且,如果被告充分地证明:他没有受到合法的传唤,但如果被告无条件地出庭则不能获得这个抗辩;判决的作出违反了瑞士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被告没有机会出庭陈述理由;或者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标的进行的诉讼,已在瑞士提起或已在瑞士作出判决,或已先在第三国作出判决且能在瑞士被承认,则所谓正式的公共秩序被违反并导致外国判决的不被承认。《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7条第3款明确地规定:此外,不得对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申请,必须向依据有关的州的民事诉讼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在苏黎世州,这是被告居住的地区的地区法院的简易法官。 如果承认外国判决这个问题是另一个诉讼的先决问题,则不要求向简易法官提出申请。审理这个诉讼的法院对判决承认问题自行作出决定。在此诉讼中,辩护方必须被授予听审的权利。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9条第1款,判决的承认或执行申请必须附送下列文件:(1)一份完整且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2)一份证明不能再对该判决提起普通上诉或该判决是终局判决的证明书;(3)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一份证明被告已受到合法传唤并有机会陈述理由的官方文件。
  如果在和解达成地国家,法庭和解具有与法院判决同样的法律性质,则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的和解可以用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同样的方式被承认或执行。
  3.根据《卢迦诺公约》的承认和执行
  瑞士缔结的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条约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很少存在实质上的差别。《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于1989年生效,它试图使授予给非条约国家的外国判决的地位与授予给与瑞士有条约关系的国家的判决的地位相同。此外,随着《卢迦诺公约》适用范围的迅速扩大,双边条约变得越来越不重要。
  《卢迦诺公约》与1968年9月27日欧洲联盟《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是相平行的,它大大地提高了外国判决的地位。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受《卢迦诺公约》第25-49条的支配。公约的基本规则是承认和执行国家法院对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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