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
(一)导言
1.一般原则
在瑞士,一旦判决成为终局的和可强制执行的,它便可以被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一旦不可再获得普通的上诉救济以及如果特别的上诉救济未被授予中止判决强制执行的效力。
在瑞士程序法中为人所熟知的三种判决中,只有一种判决当被告不自动履行时需要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不适用于宣告性判决。身份判决,例如离婚判决、关于公司解体的判决等等,是直接生效而不需要强制执行的。如果被告不自动履行判决,履行之判决(即:命令当事人做或不做某一事情的判决)需要强制执行。
2.履行之判决
履行之判决通过两种不同的方式强制执行:如果判决命令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金钱判决),执行程序适用债务收集法规定的债务收集程序规则。由于这是联邦法,完成执行所需的措施在整个瑞士是相同的。然而,如果判决不是金钱判决,而是命令被告完成或禁止为某些行为,则上述判决的执行由州民事程序法支配。
3.符合执行条件的判决
瑞士法院作出的所有的终审判决均能在瑞士境内被执行。联邦
宪法第
61条明确规定:每一州作出的最后的、可执行的判决在瑞士境内必须能被执行。
对于外国判决,存在许多相关的法律根据。首先,参加了《卢迦诺公约》的国家的法院作出的外国判决,根据该公约,它必须被承认和执行。其次,瑞士是1958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与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及1965年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的成员国,对于同为上述公约成员国的法院作出的有关判决的执行适用公约的规定。 第三,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瑞士与列支敦士登、比利时、捷克和斯洛伐克签订的双边条约依然有效,对方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执行适用双边条约的规定。第四,对于非国际条约成员国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其承认和执行由《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支配。
上述条约一般不涉及仲裁决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然而,瑞士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当事国并且它把公约适用于所有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管是否由公约的当事国作出。
(二)瑞士非金钱判决的执行
1.一般原则
履行之非金钱判决的执行由州法调整。通常,必须在被告的普通管辖地,即它的住所地请求执行。如果执行针对的是某一事物,则由这个事物的所在地决定有法定资格的管辖地 。 如果判决本身没有规定执行措施,必须依据本章已经阐述的简易程序来请求执行判决。
执行程序,包括将在开庭日授予给被告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则。而且,针对执行判决可获得的上诉救济是针对即决审判可获得的救济。一次性罚款(Ordnungsbussen)不能上诉或请求使之无效。然而,这个限制不适用于反复出现的每日罚款(astreintes)。
针对不是被请求执行判决的州作出的瑞士判决,被告可获得下列抗辩:(1)判决不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管辖权根据作出判决的州的法律决定;(2)送达程序不适当或者被告未被适当地代表;以及(3)根据作出判决的法院地的法律,判决尚不是最后的和可执行的。 2.措施
在苏黎世州,简易法官可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他可以命令被告为或不为判决规定的事情,同时上述命令可包含被告如不遵守将被罚款的条件(一次性罚款,Ordnungsbusse)。(2)他可以命令:未遵守的被告将依照《瑞士刑法典》第292条惩罚,根据第292条,藐视的被告可被罚金或监禁。(3)他可以对未遵守的每一天处以每日罚款(astreinte);(4)如果被告被判决去做第三人也可完成的事情,法官也可以要求这样的第三人或原告去做凡是对履行判决有必要的事情。上述行为的费用必须由被告承担;(5)法官可以对被告或被告拥有的东西使用强制措施。例如,他可以命令其所有权已被判给原告的东西从被告那里取走并移交给原告,上述强制措施由有权的地方当局实施,如有必要由警察实施;以及(6)最后,如果被告已被命令作出宣告性行为,例如同意协议的执行,简易法官可以裁定:执行判决本身将代替上述行为。这特别适用于在土地登记薄上登记关于不动产的权利或不动产的有限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