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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民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初探

  (4)紧急管辖权
  最后,对于与瑞士有足够联系的诉讼,《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了瑞士法院的紧急管辖权。如果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诉讼在外国提起时,与案件事实有足够联系的地方的瑞士法院有管辖权,尽管在瑞士没有其它的管辖地。
  2.《卢迦诺公约》
  涉及定居在欧洲联盟和欧洲自由贸易区范围内(即缔约国)的当事人的国际争议的管辖权由《卢迦诺公约》支配。《卢迦诺公约》对上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的管辖权规则作出的最明显的修改如下:
  (1)债务履行地
  对于合同案件,《卢迦诺公约》第5条第1款一般地规定:合同债务必须履行的地方的法院有管辖权。考虑到瑞士对住所地法院的宪法性保证,瑞士已经保留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基于上述管辖地的、针对定居在瑞士的被告的判决的权利。保留在这个范围内不适用,即当提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请求时,瑞士联邦宪法59条已被修改或撤销。到1999年底,在任何诉讼中,保留的效力将中止。
  (2)财产所在地
  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规定一致,以不动产对物权作为标的的诉讼,只能能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另一方面,如果这个诉讼可以与针对不动产对物权案件中相同的被告的诉讼合并在一起,有关不动产的合同诉讼只能向系争物所在地法院提起。
  (3)扣押管辖地的排除
  根据《卢迦诺公约》第3条第2款,针对过度的管辖地的禁令,对于定居在缔约国国内的被告,瑞士法院将不再可能根据被告的财产事先在瑞士被扣押而主张管辖权。另一方面,对于定居在欧洲联盟和欧洲自由贸易区以外的被告,扣押管辖地继续存在。
  (4)适合于反诉的主诉所在地
  《卢迦诺公约》缩小了反诉可向主诉未决的法院提起的前提。后一管辖地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获得,即反诉是由于与构成主诉基础的相同的合同或事实而引起的。
  (5)协议的管辖地
  《卢迦诺公约》以比《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更自由的方式承认管辖地选择协议,不管它们采用书面的或通过原文可证明的形式,或者它们的形式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先例,或者在国际贸易或商业中,符合当事人知道的惯例,或者符合他们应当知道、并且在有关的贸易或商业实践中广为人知并被通常遵守的形式。
  管辖地选择协议可以仅仅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缔结。在这样的案件中,该方当事人保留向其他任何的、根据《卢迦诺公约》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权利。根据《卢迦诺公约》, 如果当事人意欲排除其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的管辖权,则选择管辖地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
  3.双边条约
  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瑞士与德国、法国、奥地利、意大利、列支敦士登、前捷克斯洛伐克、瑞典、比利时和西班牙签订了双边条约。这些条约涉及管辖权,在这个范围内它们决定管辖权的前提,同时在这个前提下,判决将会得到相互承认。目前,瑞士与前捷克斯洛伐克之间的条约已适用于捷克和斯洛伐克。但由于至1997年《卢迦诺公约》已在德国、法国、奥地利、意大利、瑞典、西班牙和瑞士之间生效,瑞士与它们之间的条约已失效。
  (四)传票或令状的送达
  根据瑞士法律的精神,送达被认为是国家的官方行为。因此,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送达。传票或令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属地送达给当事人,通常用挂号信送还所需要的收据。任何法院、当局或私人试图通过从国外直接将有关文件送达给居住在瑞士的收件人或者在瑞士直接对他送达来使送达生效的行为,被认为是侵犯瑞士的主权并且根据《瑞士刑法典》第271条是可受惩罚的。
  从国外对瑞士居民的送达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根据1954年3月1日海牙《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公约》(自1957年7月5日对瑞士生效),送达可以在请求国家的领事和被请求国家有权的当局之间进行,或者如果存在协定,在两个成员国之间,直接在各自国家的法院之间进行或者通过有权的当局转达。瑞士已缔结了有关的协定,例如与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卢森堡、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土尔其和英国。此外,瑞士于1994年11月2日加入了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 对公约成员国之间的送达依公约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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