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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牙利有关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的最新发展

  二、有关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的最新发展
  1. 对1979年法令第9章(管辖权)的修改
  根据修改后的法令第62条f项的规定,在有关财产请求权和资产产权的案件中,当事人有权约定由一国的普通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发生的法律争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取以下形式:(1)书面形式;(2)口头形式,如果它由书面形式予以确认;(3)与当事人的通常贸易实践相一致的形式;(4)在国际贸易中,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贸易惯例相一致的形式,以及为特定领域贸易的当事人知悉并在缔结此类合同时为其广泛遵守的形式。((2)、(3)、(4)为新增加的规定)
  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相反的约定,当事人约定的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2. 对1979年法令第11章(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修改
  根据修改后的法令第72条第1款的规定,除了第70条或第71条 提及的以外,外国法院或其他机关的判决可以被承认,如果:(1)如果审理该案的外国法院或其他机关的管辖权的确立符合匈牙利有关管辖权的任何法律规则;以及(2)依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该判决是终局的和有法律约束力的;以及(3)匈牙利与判决作出国之间存在互惠;以及(4)不违反第2条第2款 提及的任何要求。
   根据修改后的法令第73条第1、2款,司法部依据第72条第1款c项作出的存在互惠的声明对法院和其他机关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修改后的法令第72条第1款c项,互惠是承认的先决条件。互惠基本上建立在两国司法部的各自声明或者交换外交照会或任何其他有关文件的基础之上。必须重申的是,至今互惠只存在于匈牙利与德国之间。
  但是,根据修改后的法令第73条第2款,对下列外国判决的承认不必以互惠为必要条件:(1)影响个人身份的外国判决;(2)有关资产产权和财产请求权的外国判决,如果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并且此约定符合第62条f、g项的规定的要求。
  对上述外国普通法院的判决在匈牙利的承认不需要两国之间有官方承认的互惠。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管辖权约定优先,管辖权约定使得是否存在互惠的调查变得没有必要。
  
  
【注释】  注释:
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1979年匈牙利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可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7-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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