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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等学校如何走出法治真空(上)

   
   

   
   
参见注13所引的报道。
   
   

   
   
参见苏力、葛云松、张守文、高丙中,注16所引书,第97-102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41-142页。
   
   

   
   
参见马怀德,注1所引文,第43页。行政法学上久已形成、行政诉讼法也加以明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概念,虽然在促成法院解决事业单位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方面有着极大的助益,但仅靠这一概念本身,也同样不可能厘清学校与学生之间复杂的关系。参见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载于《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1-413页。
   
   

   
   
笔者曾经接触两个事例。一是某师范大学招收艺术类本科生,在招生简章上明确规定了学生录取必需具备的身高条件,并且该年的招生名额为两个。有一位考生考试成绩位列第三,未被录取,但在事后了解到成绩名列第二的考生身高其实未达到招生简章上规定的条件,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时,由于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公立高等学校有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可能性,所以作出拒绝受理的裁定。二是某综合性大学法律硕士招生简章中规定了学生录取后应交纳的学费,但是在考生已经报名并接到准考证后,该校于临近考试之前又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学费。部分考生不得不放弃考试,可其他高校的报名工作已经结束,也就意味着他们已经不可能再选择报考一个学费较低的学校。而参加考试并无奈地签订了委托培养协议书、终获入学的学生,对超出其预期的昂贵学费也非常不满,认为学校没有信守承诺,只是考虑希望通过与校方协商解决而未提起诉讼。
   
   

   
   
“王青松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参见《中国青年报》2000年3月2日。
   
   

   
   
“黄渊虎诉武汉大学案”,参见“学生告母校引出的法律思考”,载于《北京青年报》2001年3月20日。
   
   

   
   
根据教育部发《2001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目前工商管理硕士、法律硕士招生实行全国统一命题的“联合考试”制度,区别于“全国统一考试”制度。但是,在本文中都将其列为经过全国统一考试的招生。
   
   

   
   
美国高等学校的招生没有全国统一的制度,由各校自行制订录取标准。四年制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依据,可能包括托福成绩。参见劳凯声,《教育法论》,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页164-165。但是,托福作为一个遍及全球的考试,其是由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处(Education Testing Service,尽管不宜翻译为“处”这个对中国人而言具有官方色彩的字眼,但约定俗成、姑且用之)负责的,而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处是一个私立的非营利组织。
   
   

   
   
参见国家教育部2001年3月30日发布的《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定》第36条。
   
   

   
   
国家教育部2001年3月30日发布的《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定》第25条规定,“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在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由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一般在学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决定考生录取与否及所录取专业,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实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的情况。”第41条规定,教育部负责“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第4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下达的生源计划”,“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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