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是否承担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对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该不应该承担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是一个理论上有很大争议的问题,各国的立法例也颇不相同。主要观点有两种:1、因果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只有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实说明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不承担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相反若存在因果关系则保险人应承担全部或按承保危险与实际危险的比例确定的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采此例的有德国和美国的许多州。2、评估危险说,此种观点认为只有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实说明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评估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日本即是此种立法例。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必须加以仔细的分析,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应说明事实的严重性程度区分对待。从
保险法第
17条的规定来看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说明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事实的,保险人可以不负任何责任;如果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保险费率的事实的,保险人应按承保危险与实际危险的比例确定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认为这样,对保险合同的双方来说是公平合理的。
(三)、保险人何时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当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违反有过错时,此处的过错是指保险人没有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比如违反对保险危险的必要调查义务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审查义务等。此时保险人是否应该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呢?笔者查阅了《日本
保险法》第
644、
645、
678条的规定,各条中均有“保险人已经知道该事实或因过失而不知道该事实时,不在此限”的规定。我国台湾保险法学者施文森认为“……唯所谓体验仅属草草了事,以至本应发现之疾患,竟未为体验医师所发现,或本已告知之疾患,在保险人尽速达成保险招揽之催促下,而为特约医师所发现故意隐匿。一旦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即于死无对证之情况下,主张解除契约,不但被保险人之眷属或受益人不能获得给付,丧失多年所缴之保险费,反而使被保险人于九泉之下蒙上诈欺保险人之恶名。保险人此举,倍受社会大众之谴责……” 笔者认为在保险中保险人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的经营者具备应有的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经验且应负有比投保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当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违反有过错时不应有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以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维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为弱者一方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