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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告知义务不利法律后果的分配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款的规定没有区别未告知的事项是否为“重要事项”,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笔者赞同这种看法,如果不区分未正确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规定同样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会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分配
  (一)、保险人的解除权及其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3、4款赋予了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属民法上的形成权,应有除斥期间限制其行使时间以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然而我国保险法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仅在第53条中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实时保险人现有的合同解除权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这是一大缺陷。保险人解除合同权的除斥期间的长短,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  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日本商法》第64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解除权(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笔者注),自保险人知道解除原因时起一个月内不行使时消灭。自契约成立时超过五年后亦同。”正如有学者所说,除斥期间的规定,既可以避免保险合同因保险人解除权的存在而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可以避免保险人的投机。如果对保险人行使解除全没有任何限制,那么保险人就可以在对自己有利的时候解除合同。例如,一个5年期的保险,在合同成立的有效期内,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有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存在,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完全取决于对保险人是否有利。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以不行使解除权让合同继续存在,并继续收取保险费;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可以证明投报人是故意违反告知义务,还可以不退还保费。此种结果,保险虽然成立生效,但是否真正起到对被保险人的保障作用却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真正寻求保险保障的投保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而保险人的这种投机行为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也是有害的。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模仿我国台湾地区或日本的立法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规定除斥期间的规定,这样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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