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所持何种立法例,学者们有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询问回答主义,有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自动申告主义,还有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以询问回答主义为主,自动申告主义为辅的立法。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
保险法》来看我国采取的应是询问主义立法,但从第
17条第3、4款中的规定来看我国采取的似乎有时自动申告主义的立法。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我国的
保险法的规定在告知义务的范围上我国采取的是询问回答主义立法。但在认定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应是以告知义务人没有正确告知 保险人询问事项中的重要事实为构成要件。只有这样理解才使法律的上下文比较协调。
有学者主张我国应采取自动申告主义的立法方式。其理由是是否是重要事实应依据客观而定,询问表或投报单所列未必全为重要事项,如仅依询问而告知可能会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的估测。对确实对保险人估测危险有影响而未被询问的事实且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知道此事实的重要性的,也应负如实告知义务,这符合诚信和公平原则。
也有学者提出了相反的观点,建议我国采纳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例。其理由有三点:首先,我国正处在保险发展初期,社会大众对保险的认知程度不高,身为“外行人”,难以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因此,尚不足以承担自动告知主义之下的无限告知主义义务。其次,保险人拥有雄厚的专业知识优势,当能判断何者足以影响其决定承保与否及评估费率的高低。最后,一般而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必知晓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可能为了减少保险费或尽量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承保,而违反了告知义务,直至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保险人解除契约后,才知道不据实告知的严重后果。
笔者赞同我国采纳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但在江朝岸诸多理由中,第三个理由不能构成真正的缘由。显然我们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不能因为当事人不知道法律后果的严重性就改变法律的规定。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和科学技术在保险中的应用,保险人拥有比一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更大的优势。按着科斯的观点初始权利的界定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最优化,最佳社会安排的选择要有助于减低交易成本。所以判断哪些是重要事实权衡保险人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显然应该有保险人来进行,这样会减低社会成本。另外这样也可以避免保险纠纷,避免司法活动时的举证困难。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