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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告知义务不利法律后果的分配

  笔者认为在以上诸说中,合意说与担保说难以解释告知义务产生的依据。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负担的法定义务,因此合意说将其作为合同成立时的内容是不合适的。并且合意说不考虑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对投保人的要求过于苛刻。担保说将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保险法的法定告知义务两种互不相干的制度牵强的联系,不能说明告知义务的真实依据。瑕疵担保义务是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担保其买卖标的没有瑕疵的义务,是附随于合同效力的义务,而告知义务时订立合同是投保人所应负的义务。显然两种制度的性质截然不同。笔者认为诚信说、射悻说、危险测定说虽均不能完整地说明告知义务产生的依据,但三种说法各有其合理的成份,只是看问题着眼的角度不同罢了。诚信说侧重考察、关注义务人的主观心态,即要求义务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是必须尽到诚信的要求。射悻说表明告知义务产生的很重要的原因是缘于保险合同的射悻性质,因为保险合同是设悻性质的合同,所以保险人对投保风险的控制十分的重要,所以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样才能使得保险人合理的控制风险。而危险测定说说明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测定和计算保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有很大的依赖性。以上三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揭示料告知义务的产生依据,但笔者认为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本依据是减少交易成本的需要。根据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在有交易成本的条件下,初始权利的界定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最优化,最佳社会安排的选择要有助于减低交易成本。总之,要考虑总的社会效果。通过剖析典型案例,科斯强调:在决定法律权利的赋予时,应该权衡利弊,以较少的损失换取较多的收益。 笔者认为保险法中告知义务制度的设计就体现了这种要求。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所需的重要事实从理论上将有两种途径,一是保险人通过自己的调查获得,一是依赖投保人人告知。投保人对所保保险的风险情况显然是比较了解,让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以减低交易的成本。因为保险人通过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可以获得相关的信息,这样可以省去许多不必要调查费用,从而降低料交易成本。 所以法律赋予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我们在分配告知义务违反的不利法律后果是必须考虑到这一点。
  二如何认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主体
  认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之前有一个问题是违反告知义务的主体问题。违反告知义务的主体即是负有告知义务的主题。从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告知义务的承担者应为投保人,然而关于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世界各国立法例对告知义务的承担者规定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一投保人主义,采此例的国家有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 二区别对待,日本商法根据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分别作出不同规定,在损失保险中,仅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 三有的国家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告知义务,这样的国家如韩国、美国的许多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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