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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告知义务不利法律后果的分配

违反告知义务不利法律后果的分配


刘玉杰


【关键词】告知义务 分配  不利法律后果
【全文】
  案例:
  1998年4月,某厂48岁的机关干部龙某因肝癌祝愿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其家属因害怕龙某情绪波动,未将真实情况告诉本人。9月,龙某经邻居张某推荐,与之一同到公司办理了简易人身保险(甲种),在填写保险单时,“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保险公司的承办人也未按规定对此进行核实便准予投保。龙某拿到保险单后,每月如约按期缴纳保险费,1999年6月,龙某肝癌复发,经多次治疗无效而于7月8日死亡。龙某之妻以指定受益人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龙某的死亡并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手术,于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龙某之妻以丈夫不知自己身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有抗辩,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龙某未填写保单中的“健康状况”一栏,已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如实告知仅要求对自己知悉的事项予以告知,而龙某不知道自己患有肝癌,因而在填写保单时对此未予说明,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公司仍应给付保险金。
  
  众所周知由于保险合同是具有射幸性质的合同,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慎重选择以及对风险的合理控制显得非常重要。而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和测定常常依赖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基于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产生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来说意义重大。所以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正如本案例所反映,在实务中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对于谁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容易产生纠纷。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强加给投保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分配。笔者撰写下文进行分析如下:
  一、告知义务的产生依据
  分配告知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必须首先明确告知义务的产生的依据。只有明确告知义务的真实依据,才能正确、合理地分配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告知义务,有的国家保险法上称之为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的告知义务。关于告知义务的依据学者们间颇有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不同的主张: 1、诚信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故订约时投保人人应将有关危险的重要事项,据实告知保险人。2、合意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危险程度及其范围等的意思完全一致为必要。3、射悻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为一种射悻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故而言,双方以具有平等的认识为原则,投保人应负有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4、担保说。该说认为有偿合同的当事人须负瑕疵担保责任,保险合同既为有偿契约之一种,如告知义务人不如实告知,即属隐匿其瑕疵,而应负责任。5、危险测定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故告知制度,是保险技术上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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